为消除因燃放“孔明灯”带来的安全隐患,防止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禁止在我市范围内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临沂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
二、各级政府及广大村居和企业要按照“属地管理、教育为主”的原则,积极发挥基层组织作用,开展禁止制售燃放“孔明灯”宣传教育工作,加强重要节日期间以及重点地区的巡逻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劝阻和制止燃放“孔明灯”的行为。
三、非法生产、销售孔明灯的,由工商等有关部门负责制止、查处或取缔。对未经批准占道经营以及其他流动摊贩销售孔明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四、对擅自燃放孔明灯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对在林区、文物保护区、公园(广场)燃放孔明灯的,由林业、文物保护单位、公园(广场)管理单位负责制止和查处。
五、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要将禁止燃放孔明灯作为学校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引导和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对各学校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学校相关工作的督促检查。
六、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孔明灯的查禁工作作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进行监督考核。
七、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组织社区(村)积极开展禁止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所辖区域巡逻检查,发现燃放孔明灯的,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或单位。
八、违反本通告规定,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因燃放孔明灯造成火灾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单位和广大群众要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支持配合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孔明灯”的管理工作,不生产、不销售、不购买、不燃放“孔明灯”,并主动劝阻燃放“孔明灯”行为。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