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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
索引号 | 004448603-03_G/2012-0706001 | 主题分类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物价 |
发文机关 | 发文字号 | ||
成文日期 | 2012-07-06 | 发布日期 | 2012-07-06 |
生效日期 | 2012-07-06 | ||
统一编号 | 效力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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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临政办发〔2010〕125号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 号)、《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2010〕3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停放服务费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停放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包括机动车车位使用费、停放看管服务费、车库租赁费等。
第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行政管理工作,城管、公安交警、财政、交通、规划、税务等部门应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兰山区、河东区、罗庄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和临港产业区内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各县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调整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下列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
2.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位;
3.因交通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强制拖曳到指定机动车停车场的机动车辆停放服务;
4.因超限超载等原因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扣押在指定机动车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
5.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设立的配套停车场;
6.其他政府投资或机关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经营
性停车场。
(二)住宅(包括商住)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停车场车库租赁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其它非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按照合理补偿、依法纳税的原则自主制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四)机关事业单位及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公益事业单位规划配套的停车场需对外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从低制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涉及面广和调整有争议、社会反映强烈的部分停车场收费标准,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根据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停车场所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计费单位,也可以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等差别计费办法。
第九条 在保障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镇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单位或个人设置临时性、社会公益性机动车停车场所,为机动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按车型大小计费。
机动车停放按摩托车、小型车、中型车和大型车四类车型分别计费。小型车为车长小于6m 且乘坐人数小于等于9 人的载客汽车或车长小于6m 且总质量小于4500kg 的载货汽车;中型车为车长小于6m 且乘坐人数为10-19 人的载客汽车或车长大于等于6m 且总质量大于等于4500kg 且小于12000kg 的载货汽车;大型车为车长大于等于6m 或者乘坐人数大于等于20 人的载客汽车或总质量大于等于12000kg 的载货汽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收费管理的,经营者应当经城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同意,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收费登记事宜,办理《临沂市经营服务性收费登记证》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收费登记事宜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表;
(二)城市停车场主管部门意见;
(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停车场的权属证明、租赁或委托经营的有关资料;
(五)消防部门验收的合格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执行公务的军、警车和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经营性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减收或免收。
第十四条 停车场(位)收费时应当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否则,停车人可拒付停车服务费,并向税务或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车辆停放和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或收费公示栏,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放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十六条 停车场(位)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停车场(位)收费人员要佩戴统一标志,在车辆进场时,发放停车卡(单),并在卡(单)上登记车牌号、进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车辆离场时,验车并收回停车卡(单)。采用IC 卡管理的停车场,可按IC 卡工本费的标准收取押金,但不得收取IC 卡工本费。
第十七条 对于仅收取车位使用费的停车场(位),其经营者或管理者对其经营或管理的停车场(位)内存放的机动车在停放期间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时,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对于同时收取停放看管服务费、车库租赁费的停车场(位),因其经营者或管理者看护、管理不善造成停车场(位)内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乘人员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和擅自变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管理权限,未经批准自行制定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收费不开具票据或票据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社会反映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以及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位,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其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上缴财政,主要用于停车场建设、管理、维护及发展公共交通等方面支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 年9 月27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临沂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
沂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
1、道路、室外停车
2、室内停车场
3、其他
注:
1、设有升降装置的立体停车场可在规定标准外加收1元/车.次。
2、中型车按小型车150%收取,大型车按小型车200%收取。
3、车行道停车位按人行道停车位的150%收取。
4、区域类别划分执行《<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
5、本收费标准可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我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停车供求的发展变化情况予以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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