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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临沂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索引号 004448216-15_E/2012-0412021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监察
发文机关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2012-04-12 发布日期 2012-04-12
生效日期 2012-04-12
统一编号 效力状态
临沂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责任,推动我市创卫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和《临沂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2010年工作方案》,结合我市创卫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临沂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2010年工作方案》明确的创卫工作承办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与创卫工作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督导检查责任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在创卫工作中组织领导、工作部署、措施执行、督导检查、责任落实等不力,违反创卫工作相关要求,不能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影响创卫工作顺利进行的责任单位或工作人员进行问责追究。

  第三条  创卫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坚持问责与整改结合原则,坚持依法履行、有错必究原则,坚持问责与任免奖惩结合原则。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内容:

  (一)不认真履行临沂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指挥部(以下简称创卫指挥部)赋予的有关工作职责,或组织领导不力、责任落实不到位、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作风飘浮、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不严格遵守有关法规和政策,不严格执行创卫工作相关标准要求,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对创卫指挥部的工作部署和制定的工作目标任务,执行不力、不按工作要求和时限办理,未能完成所承担工作任务,影响全市创卫工作大局的;

  (四)对社会各界反映的创卫工作中的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因措施不力,致使问题没有解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创卫指挥部督导检查时,明确提出要求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整改不到位,或弄虚作假、敷衍塞责、包庇袒护的;

  (六)疏于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不到位、行政执法工作不力,职责范围内出现问题,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群众举报,经查属实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在创卫各有关工作的考评中,连续三次排名最后,且不能达到创卫工作验收要求的;

  (八)在接受国家、省对我市创卫有关工作进行明察暗访和检查验收时,行政管理部门或分工承办单位的工作事项未通过验收,影响全市创卫工作大局的;

  (九)督导督查工作不力,影响有关工作落实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的。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或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问责追究不代替党纪政纪处分和司法责任追究。

  第六条  根据管辖、管理、承办、检查的职责,按照责权统一原则划分问责责任。问责责任分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间接责任分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根据创卫工作责任和工作过错情节追究问责。

    (一)对单位的责任追究:情节较轻的,给予告诫;情节较重的,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直接责任的责任追究:情节较轻的,给予告诫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或免职;

  (三)对间接责任的责任追究: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或免职;

  (四)根据责任人的认识态度以及工作整改情况,可以从轻或从重进行责任追究。因不可抗力因素贻误工作或致使不良后果发生的,不予追究责任。

  第八条  创卫工作责任追究事项,按照组织管理权限和干部管理权限,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办理。上级机关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创卫工作责任追究事项,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创卫工作责任追究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

  ()对群众检举、工作检查、新闻报道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追究责任的线索,按照组织管理权限和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管理机关、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启动责任追究程序。调查组按照问责程序进行调查后,向决定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决定机关根据调查组提出的建议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责任追究事项,由决定机关直接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二)对采取告诫、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的责任追究事项,由管理机关、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办理。对采取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或免职的责任追究事项,由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组织处理手续;

  (三)实施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应当制作《责任追究决定书》,写明责任追究的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送达被追究的对象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管理机关。

  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的责任追究事项,《责任追究决定书》由纪检监察机关代决定机关草拟;

  (四)责任追究决定应向社会公开;

  (五)对依照有关法律和章程选举或任命的人员实行责任追究,按照有关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六)违反党纪政纪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有关人员对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结果作为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考核、任用干部的依据。单位受到告诫、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二次的,个人受到告诫、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一次的,取消其当年评先选优资格。个人受到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或免职问责的,十二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

  第十二条  垂直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对副县级以上单位和工作人员,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或市纪委、市监察局向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三条  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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