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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临沂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规定(试行)
索引号 004449083-09_D/2012-1119015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
发文机关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2012-11-19 发布日期 2012-11-19
生效日期 2012-11-19
统一编号 效力状态
临沂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食品安全法》、《行政许可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临沂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临沂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不适用于无固定加工和就餐场所的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

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纳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 临沂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变更、延续、补发、注销和管理工作,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临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临沂市餐饮服务许可遵循属地管理为主,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实施。

餐饮服务许可范围由临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餐饮服务者的业态和规模另行确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场所应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固定建筑物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三)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由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餐厨面积比、切配烹饪场所与食品处理区面积比应符合要求,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持有健康体检合格证明,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六)具有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四)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证明资料;

(五)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六)餐饮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等相关合法使用证明。餐饮服务场所选址应符合要求(选址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之外);

(七)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平面图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及说明(需标明经营场所总面积,各功能间名称、面积,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位置,门、窗位置,人流、物流走向);

(八)保证食品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

(九)具有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合格报告;

(十)自备水源或二次供水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需提供生活饮用水安全检测报告,水质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特大型、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工地食堂,供餐人数500人及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的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除提供本条(一)至(十一)项规定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文件、任命文件或聘书;

2、关键环节食品加工规程(包括食品和食品原料验收操作规程、食品贮存操作规程、食品粗加工操作规程、食品切配操作规程、食品烹调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操作规程、专间操作规程、从业人员的个人卫生操作规程、餐饮具清洗消毒操作规程、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理规程等);

3、食品安全检查计划;

4、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除需提供本条(一)至(十一)项规定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与实际产品内容相符合的标识说明样张;

2、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设备设施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所交材料应用A4纸打印,逐页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业主或负责人)逐页签字、按手印,并按次序装订,一式两份;凡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业主或负责人)签字、按手印。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给予申请人《餐饮服务许可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或申请事项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予以告知;

(三)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餐饮服务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自告知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补正资料的,视为主动放弃申请;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申请书封面上填写受理编号和受理日期。

申请书受理编号由申请类别代码、年份和顺序号组成。

代码为:特大型餐馆-A、大型餐馆-B、中型餐馆-C、小型餐馆-D、快餐店-E、小吃店-F、饮品店-G、食堂-H、集体用餐配送单位-I、其他-J。

申请类别与《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中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分类要求一致。

受理日期应与《餐饮服务许可受理决定书》出具日期一致。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按照第七条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按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的要求,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可以由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科组织现场核查,也可以委托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现场核查人员不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填写《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对于需要整改复查的,出具《监督意见书》;申请人根据《监督意见书》进行整改后,提出整改报告,申请重新核查。经再次核查,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制作《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延期通知书》。申请人整改期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时限内。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妥善保存。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为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变更名称的,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证明资料;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变更的,需提供拟任者的任职证明或有关资格证明(如董事会任命文件等)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地址门牌号变更的,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地名或门牌号变更证明;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提供第七条中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并依据餐饮服务分类许可审查规范,按照第十一、十二条规定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许可事项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同时收回,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不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原发证部门受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按照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许可范围有无变化;

(二)现场核查加工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有无变化;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存档的监督、监测记录,申请人守法经营情况。

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同时收回,证号不变。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不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程序按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公开声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补办原因及情况说明;

3、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指定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的媒体原件及复印件;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餐饮服务提供者是独立法人企业的,需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原件及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7、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原持证者应当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公告之日起7日内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交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五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同一经营场所有多个经营主体,并有独立经营场地的,应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各栏目填写要求如下:

(一)许可证号格式为:鲁+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二)单位名称栏

应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一致。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

根据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性质,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后填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姓名,其中属法人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负责人姓名;属个体经营户的,填写业主姓名。姓名后用括弧加注相应的身份性质。例如某餐饮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餐饮店的负责人×××,该栏应填写为“×××(负责人)”。

(四)地址栏

按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填写。

(五)类别栏

按《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中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分类要求填写。

(六)发证机关栏

1、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2、填写发证日期:新发和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变更的,填写变更后新的许可证的签发日期,并在签发日期后注明“变更”字样;补发的,填写补发后新的许可证的签发日期,并在签发日期后注明“补发”字样。

(七)有效期限栏

1、起始日期:新发、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变更、补发的,填写原证的签发日期;

2、到期日期:新发、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3年后对应日的前1天;变更、补发的,填写原证的到期日期。

(八)备注栏

1、餐馆:单纯经营火锅或者烧烤的,加注“单纯火锅”或者“单纯烧烤”;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的,加注“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

2、食堂:属于工地食堂、学校食堂等的,加注“工地食堂”、“学校食堂”等;

3、除饮品店这一类别外,供应凉菜的加注“含凉菜”,不供应的加注“不含凉菜”;供应自制裱花蛋糕的加注“含裱花蛋糕”,不供应的加注“不含裱花蛋糕”;供应生食海产品的加注“含生食海产品”,不供应的加注“不含生食海产品”。

(九)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在“餐饮服务许可证”下方居中位置打印“临时”,并加注括号。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中的监督检查和行政责任、法律责任按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关于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用语的含义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相一致。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业态主要包括:

(一)餐馆(又称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1、特大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馆。

2、大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3、中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4、小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含75座)的餐馆。

(二)快餐店:指以集中加工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三)小吃店: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

(四)饮品店: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

(五)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工地等地点(场所),为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六)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临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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