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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临沂市三河口隧道管理办法》
索引号 780795181-06_yllh/2014-1203002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林业
发文机关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2014-12-03 发布日期 2014-12-03
生效日期 2014-12-03
统一编号 效力状态
《临沂市三河口隧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临沂市三河口隧道管理,保护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障隧道交通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滨河景区三河口隧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和安全保护区域的管理和维护。

  本办法所称的隧道安全保护区域是指隧道两岸段隧道轴线两侧各50米范围;水中段隧道轴线上游200米,下游150米范围内应当予以保护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隧道配套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隧道和保障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有关防护、排水、养护、交通安全服务、消防、监控、通信、电力、照明、通风、检测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 临沂市滨河景区管委会办公室是三河口隧道的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的临沂市滨河景区三河口隧道管理办公室(以下称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隧道工程的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隧道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监督和治安管理等工作。

住建、城乡规划、海事、水利、城管、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隧道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侵占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条 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在隧道引道或其他适宜位置设置醒目的提示信息。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隧道及其安全保护区域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报警电话,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七条 隧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配备隧道消防车等设施器材,对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定期对隧道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巡查,保证隧道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八条 遇有隧道损毁、施工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隧道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在隧道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及时组织疏导交通。

遇有隧道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隧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并可调动在隧道内的一切交通工具和抢救力量及时抢险。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隧道等交通管制措施。隧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第九条 车辆通过隧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行驶;

(二)按照隧道内交通车道信号灯指示通行;

  (三)按照规定限速行驶,隧道主隧道道路车速不得超过60公里/小时,匝道不得超过40公里/小时;

  (四)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禁止使用远光灯;

  (五)禁止在隧道内倒车、逆行、擅自停车、突然变更车道或连续变换两条以上的车道以及在距离隧道口10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

(六)禁止使用号、哨、笛或者其他发声器具;

(七)大型客车应当在隧道右侧车道行驶;   

(八)隧道封闭期间,禁止车辆通行。

第十条 车辆在隧道内因遇故障或意外需紧急停车的,驾驶人应当把车停靠在最右侧行车道边缘。不能停靠的,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辆上游方向50米处设置警告停车标志,并立即报警。

  第十一条  行人和下列车辆禁止从隧道通行:

  (一)摩托车、非机动车;

  (二)装载机、压路机、履带车、铁轮车、拖拉机等可能影响隧道结构安全的车辆;

  (三)运载危险品(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等)的车辆;

  (四)载货汽车;

  (五)超过隧道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车辆;

(六)其他影响或危及隧道交通安全的车辆

第十二条 在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 燃放烟花爆竹和使用明火;

(二) 丢弃杂物、乱贴乱画;

(三) 擅自设置广告或移动、损坏隧道附属设施;

(四) 擅自修建建()筑物或者占用、挖掘隧道路面

(五) 其他损害、侵占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迁改、维护管线的;

(二)从事采砂、取土、锚泊、挖掘、爆破等危及隧道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三)擅自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四)其他妨碍隧道安全保护的行为。

第十四条 隧道及其安全保护区域架()设管线、电缆的,应当征求隧道管理机构的意见,然后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管线或电缆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线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可能对隧道造成的安全隐患;在隧道改建、扩建、维修时,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因抢险、防汛,在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隧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隧道的措施。

第十六条 隧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经检测评估,隧道存在安全隐患但尚未影响通行的,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加固等处理措施。

    经检测评估,隧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通行的,隧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及时发布有关通告。

第十八条  隧道养护或维修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通行安全。

    隧道养护或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紧急抢修时,养护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九条  隧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隧道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隧道运行秩序。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隧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1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11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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