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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临沂市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索引号 780795181-06_yllh/2013-1125008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林业
发文机关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2013-11-25 发布日期 2013-11-25
生效日期 2013-11-25
统一编号 效力状态
临沂市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城市湿地公园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山东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临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湿地公园,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适宜作为公园的天然湿地类型,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保护、科普、休闲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

第三条在城市湿地公园及周边毗邻地区从事与湿地保护与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临沂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其规划建设应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遵循“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县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水利、环保、建设、林业、规划、发改、财政、旅游、文化、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湿地公园应明确具体的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湿地公园的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城市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城市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八条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城市湿地公园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相关产业规划应与城市湿地公园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城市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城市规划区内河流为主的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以及其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防止外来物种入侵;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对城市湿地公园地形及有特色的原始地貌进行保护;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城市湿地公园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文化等。

第十条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并公布的保护区范围和界线,在保护区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界标。

城市湿地公园范围或界线的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的界标和其他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区域划分为保护控制区和保护缓冲区。公园管理范围为保护控制区,公园外围200米内地带为保护缓冲区。

保护控制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保护缓冲区内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城市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已建成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城市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严禁举办与湿地保护不相符的各种活动。

第十三条城市湿地公园内禁止围湖造田、开荒取土、砍伐、采药、开矿、采石、破坏泥炭层等改变地貌、妨碍行洪、破坏环境和景观的活动。已退田还湖、退塘还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城市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第十五条城市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相关单位,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城市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和捕捞鱼类资源,对生态产生较大破坏,确需控制的物种,应报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实施控制措施;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竹箔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七条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在城市湿地公园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

城市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必要的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九条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城市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城市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湿地公园保护控制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城市湿地公园专项规划要求。

第二十三条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二十四条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城市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城市湿地公园保护控制区域。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控制区域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缓冲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应向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提交一份副本。

第四章 城市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城市湿地公园管理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在城市湿地公园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管理。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岗位培训。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缓冲区范围内办理规划、用地、建设工程项目和经营项目许可事项前须征求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城市湿地公园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按规定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指标的公共服务设施,向公众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态旅游服务。在游览区域内设置防火、安全、环保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保障游览安全和管理秩序。

第三十条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并统一使用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经费。

城市湿地公园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湿地公园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

(二)擅自从事围湖造田、开荒取土、砍伐、狩猎、开矿、采石等活动;

(三)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或机动船舶不符合行驶规定;

(四)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损害湿地公园生物多样性;

(五)猎捕野生动物、随意捕捞、在水面设置障碍物、破坏湿地植被或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

(六)擅自挖掘、刻划、迁移、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城市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或不向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妨碍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侵占或者挪用城市湿地公园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关主管部门或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对城市生态环境影响较大、具有湿地生态功能和典型特征,以生态保护、科普教育、自然野趣和休闲游览为主要内容的公园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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