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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实施办法(试行)
索引号 495172612-07_G/2015-0717013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公路
发文机关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2015-07-17 发布日期 2015-07-17
生效日期 2015-07-17
统一编号 效力状态
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实施办法(试行)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交通运输局(委):

    《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14年12月26日经厅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请各有关单位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执行。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2015年2月10日

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涉路工程技术评价工作,完善涉路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保障涉路工程建设满足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需要,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涉路工程技术评价工作。

    第三条 涉路工程技术评价是指技术评价单位通过对涉路工程技术方案在法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公路发展规划等方面进行符合性审核,查找、分析和预测涉路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对公路及其运营的影响,编制涉路工程技术评价报告,提出明确的评价结论及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负责全省涉路工程技术评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行下列涉路工程建设应开展技术评价工作: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经营性公路等建设工程需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影响公路安全及使用功能的;

    (二)穿越公路埋设管道、电缆,跨越公路架设10KV及以上高压电线且电力塔(杆)至公路用地界垂直距离小于一倍塔(杆)高的,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等可能影响公路安全的;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影响公路安全的;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敷设电缆等;

    (五)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石油、天然气管道等设施,或进行其他工程施工,不满足安全距离,可能影响公路安全的;

    (六)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大中型厂矿企业、物流园区、客货运中心、学校、旅游景点等车流、人流较大的出入道路与公路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第六条 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本项目设计单位以外具有公路专业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开展技术评价,其中重大涉路工程项目,技术评价单位应具备公路专业甲级工程咨询资质。涉及大桥和隧道的,技术评价单位还应同时具备专业甲级设计资质。

    第七条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应当通过其门户网站公布从事涉路工程技术评价单位的名称、资质及等级、联系方式等便于涉路工程建设单位选择委托技术评价单位时参考的主要信息。

    第八条 涉路工程建设按规定需进行两阶段以上勘察设计的,应在初步设计阶段开展涉路工程技术评价;需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应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开展涉路工程技术评价。

    第九条 涉路工程项目法人应向技术评价单位提供必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技术评价单位接受委托后,应派人到涉路工程现场进行踏勘,对涉路工程设计方案中所涉及公路现状、与公路的位置关系、与周边有关构造物的位置关系、方案设计主要技术指标等进行详细核实。

    第十一条 技术评价单位应对修改后的涉路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技术评价单位必须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对报告的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涉路工程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技术评价单位出具不真实的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建立山东省涉路工程技术评价单位信用目录,对在山东省境内从事涉路工程技术评价的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技术评价单位出具的技术评价报告有违反法律、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将对其信用做出不良记录,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抄送资质许可单位。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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