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是: 首页 >> 政策文件 >> 正文
标题 临沂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办法
索引号 749850381-10_B/2012-0418017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文机关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2012-04-18 发布日期 2012-04-18
生效日期 2012-04-18
统一编号 效力状态
临沂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实施行政处罚,实现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六章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条管理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查处,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被调查人必须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管理中心执法工作遵循执法与监督分离的原则,执法活动由管理中心负责人监督。

第二章 立案

第七条管理中心通过组织检查、职工举报、社会监督、人民来信等方式,发现有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管理中心指派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进行初步调查。

第八条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当事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填写《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调查表》,报管理中心主管负责人审核后终止调查。

第九条执法人员经调查发现有违反上述第三条情况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管理中心主管负责人申请立案。《立案审批表》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基本事实;

(四)证据。

第十条执法人员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经主管负责人审核后,报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立案。

第三章 取证

第十一条调查取证必须由管理中心指派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应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可要求其回避。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管理中心主管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内容、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或询问笔录,笔录应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字。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复核;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六条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制作调查报告和《案件处理审批表》,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或建议,报主管负责人审核。

第十七条《案件处理审批表》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三)违法事实;

(四)收集的证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六)调查取证程序;

(七)意见或建议。

第四章 审核

第十八条管理中心主管负责人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案件管辖权;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九条管理中心主管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对案件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条管理中心负责人对经过审核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决定执行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实施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决定处罚前,执法人员应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报执法主管负责人批准,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在整改期限内仍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决定对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决定对当事人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须由管理中心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和日期。

第六章 送达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应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当事人或代收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经执法人员请见证人或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当事人住所或收发部门,视为履行送达程序。邮寄送达的,应当有邮寄凭据。

第七章 听证

第二十六条做出2万元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或者在告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管理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填发《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送达《听证通知书》时要求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二十八条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管理中心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在管理中心住所地以书面形式公告。

第二十九条听证由管理中心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管理中心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条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管理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决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二条听证应当设专人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涂改处应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管理中心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根据书面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章 执行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存入罚没收入专户。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应在15日内到管理中心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具体做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管理中心主管负责人审核,报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临沂市人民政府对管理中心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处理。

第九章 结案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况的,应予以结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三)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四)事实清楚,已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的。

第四十条确定结案的案件,由执法人员制作《结案报告书》,经管理中心主管负责人审核后,报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结案。《结案报告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

(二)结案建议;

(三)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案件审结后,执法人员应将全部案卷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第十章 监督

第四十一条管理中心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管理中心执法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Word】 【下载PDF】
【关闭窗口】 【字体: 【打印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