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处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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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公开范围 |
办理数量 |
廉政风险点 |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前置条件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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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律师违法执业的处罚 |
无 |
《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律师 |
律师 管理科 |
向社会公开 |
0 |
风险点3个,等级为低级 |
无 |
无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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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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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 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律师事务所 |
律师 管理科 |
向社会公开 |
0 |
风险点3个,等级为低级 |
无 |
无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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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因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受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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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律师 |
律师 管理科 |
向社会公开 |
0 |
风险点3个,等级为低级 |
无 |
无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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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冒用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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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公民 |
律师 管理科 |
向社会公开 |
0 |
风险点3个,等级为低级 |
无 |
无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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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执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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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主席令第 三十九号) 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 |
公证管理科 |
向社会公开 |
0 |
风险点1个,等级为低级 |
无 |
无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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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执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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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六)应当停业整改或者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违反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九)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十二)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司法鉴定机构 |
司法鉴定科 |
向社会公开 |
0 |
廉政风险点3个,等级为中级 |
无 |
无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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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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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停业整改期间或者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
司法鉴定人 |
司法鉴定科 |
向社会公开 |
0 |
廉政风险点3个,等级为中级 |
无 |
无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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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执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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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基层工作科 |
向社会公开 |
0 |
风险点3个,等级为中级 |
无 |
无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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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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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基层工作科 |
向社会公开 |
0 |
风险点3个,等级为中级 |
无 |
无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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