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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sfj/2018-0000003 发布机构 临沂市司法局
公开目录 权责清单 发布日期 2015/05/29
文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标题 临沂市司法局行政权力清单
临沂市司法局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权力事项总表

序号

类 别

项 目 名 称 及 数 量

备 注

行政许可

1、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和律师执业审核(行政许可类)
2
、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以及台湾居民申请在鲁从事律师职业审核(行政许可类
)
3
、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审核(行政许可类
)
4
、 公证机构设立和公证员执业审核(行政许可类
)
5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行政许可类
)
6
、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我省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审核(非行政许可类
)
7
、 法律职业资格认定审核(非行政许可类)

7

子项有7

行政处罚

1、 对律师违法执业的处罚
2
、 对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的处罚
3
、 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因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受到的处罚
4
、 对冒用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处罚
5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执业的处罚
6
、 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执业的处罚
7
、 对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的处罚
8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执业的处罚
9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的处罚

9

行政强制

0


行政征收

0


行政给付

0


行政裁决

0


行政确认

0


行政奖励

1、 对普法依法治理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奖励
2
、 对人民调委会及人民调解员的奖励
3
、 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3

行政监督

1、 律师行业市场监管
2
、 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3
、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协会进行监督检查
4
、 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年度考核
5
、 对司法鉴定事项的评估
6
、 责令、准予司法鉴定机构停业整改
7
、 司法鉴定投诉处理
8
、 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市场监管

8

其他权力

1、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登记的审核


2、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事项审核

3、 对司法考试违纪行为的处理


4、 法律援助受理审批


5、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审核发放


5

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许可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办理数量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调整意见及理由



1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和律师执业审核(行政许可类)

1、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

1、《律师法》(19965月通过,200710月修订)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2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7月司法部令111号,201211月修正)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律师

律师管理科

社会公开

16

风险点3个,风险等级低级

保留


2、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审核

《律师法》(19965月通过,200710月修订)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律师事物所

律师管理科

社会公开

1

同上

保留


3、律师执业审核

1、《律师法》(19965月通过,200710月修订)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
2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7月司法部令112号)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具备条件的公民

律师管理科

社会公开

374

同上

保留


2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以及台湾居民申请在鲁从事律师职业审核(行政许可类)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0项:“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311月司法部令第81号,20099月修正)第十四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3
、《律师法》(19965月通过,200710月修订)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4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7月司法部令第112号)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5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12月司法部令第115号)第六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具备条件的台湾公民

律师管理科

社会公开

0

同上

保留


3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审核(行政许可类)

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审核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201111月通过)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具备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0

廉政风险点3个,等级为中级

保留


2、司法鉴定人登记审核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201111月通过)第二十三条:“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和审核登记程序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和延续,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具备条件的公民

司法鉴定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2

同上

保留


4

公证机构设立和公证员执业审核(行政许可类)

1、公证机构设立审核

1、《公证法》(20058月通过)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2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2月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七条:“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

公证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0

风险点1个,等级为低级

保留


2、公证员执业审核

1、《公证法》(20058月通过)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2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3月司法部令102号)第十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有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具备条件的公民

公证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14

同上

保留


5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行政许可类)

《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九条: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第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具备条件的公民

基层工作科

社会公开

0

风险点3个,等级为低级或中级。

保留


6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我省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审核(非行政许可类)

1、《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1:“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41月司法部令82号)第八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香港、澳门律师

律师管理科

社会公开

0

风险点3个,风险等级低级

保留


7

法律职业资格认定审核(非行政许可类)

  1、《法官法》(19952月通过,20016月修正)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2
、《检察官法》(19952月通过,20016月修正)第五十四条:“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3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20088月司发〔200811号)第十八条:“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并不具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司法部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法律职业资格授予及颁发证书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4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7月司法部令第74号)第三条:“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第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市)司法局进行初审。”

具备条件的公民

司法考试工作科

社会公开

969

风险点3个,风险等级低级

保留


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处罚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办理数量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调整意见及理由



1

对律师违法执业的处罚

《律师法》(1996515日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210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201311日起施行,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
)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
)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
)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
)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
)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
)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
)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
)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
)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
)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
)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
)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
)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
)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

律师
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0

风险点3个,等级为低级

保留


2

对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的处罚


《律师法》(1996515日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210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201311日起施行,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 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
)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
)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
)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
)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
)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
)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
)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

律师
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0

风险点3个,等级为低级

保留


3

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因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受到的处罚


《律师法》(1996515日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210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201311日起施行,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

律师
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0

风险点3个,等级为低级

保留


4

对冒用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处罚


《律师法》(1996515日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210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201311日起施行,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公民

律师
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0

风险点3个,等级为低级

保留


5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执业的处罚


《公证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828日通过,自200631日起施行,主席令第 三十九号)
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

公证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0

风险点1个,等级为低级

保留


6

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执业的处罚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201111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六)应当停业整改或者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违反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九)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十二)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科

向社会公开

0

廉政风险点3个,等级为中级

保留


7

对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的处罚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201111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停业整改期间或者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科

向社会公开

0

廉政风险点3个,等级为中级

保留


8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执业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超越业务范围的;
  ()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的;
  ()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基层法律服务所

基层工作科

向社会公开

0

风险点3个,等级为中级

保留


9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基层工作科

向社会公开

0

风险点3个,等级为中级

保留


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奖励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办理数量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调整意见及理由



1

对普法依法治理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奖励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省公民中深入开展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委宣传部、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法制宣传科、人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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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风险点3个,风险等级为低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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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人民调委会及人民调解员的奖励

司法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第七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第十条 表彰奖励集体和个人,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每一年或两年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每两年一次,司法部每四年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表彰奖励。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基层工作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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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风险点2个,风险等级为低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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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1.《法律援助条例》(200391日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2.《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077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奖励。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临沂市法律援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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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风险点3个,风险等级为低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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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监督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办理数量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调整意见及理由



1

律师行业市场监管

《律师法》(1996515日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210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201311日起施行,第三次修正)第一章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公民、其他组织

律师
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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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点3个,风险等级为中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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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828日通过,自200631日起施行,主席令第 三十九号)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机关、事业单位、公民、协会

公证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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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点1个,等级为低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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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协会进行监督检查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201111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四)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201111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四)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省司法鉴定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加入司法鉴定协会,按照协会章程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社会组织、公民

司法鉴定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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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风险点3个,等级为低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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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年度考核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201111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编制名册的重要依据。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暂缓编入名册,责令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合格的,可以申请恢复执业;整改不合格或者整改期满未申请恢复执业的,注销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年度考核,按照考核不合格处理。

社会组织、公民

司法鉴定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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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点3个,等级为低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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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司法鉴定事项的评估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201111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社会组织

司法鉴定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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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点3个,等级为低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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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责令、准予司法鉴定机构停业整改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六条: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处罚期届满十五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整改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对达到整改要求的,准予恢复执业;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注销执业证书。

社会组织

司法鉴定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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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点3个,等级为低级

保留


7

司法鉴定投诉处理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201111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投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司法行政部门对投诉受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司法行政部门对涉及专业技术或者违反行业规范的投诉事项,可以交由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

社会组织、公民

司法鉴定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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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风险点3个,等级为低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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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市场监管

《山东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2001320日施行)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山东省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试行)(2001320日施行)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公民、其他组织

基层 工作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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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风险点2个,风险等级为中级

保留


行政权力事项分表(其他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办理数量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调整意见及理由



1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登记的审核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201111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和审核登记程序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和延续,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社会组织、公民

司法鉴定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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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点3个,等级为低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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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事项审核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201111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资金数额、司法鉴定人,以及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可以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设立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执业。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执业条件,可以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执业条件以及整改期满不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业务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

社会组织、公民

司法鉴定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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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点3个,等级为低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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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司法考试违纪行为的处理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08916日司法部令第114)
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公民

司法考试工作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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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点3个,等级为低级

保留


4

法律援助受理审批

1.《法律援助条例》(200391日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
)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2.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077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
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并帮助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
构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民

临沂市法律援
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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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6

风险点4个,风险等级为低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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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审核发放

1.《法律援助条例》(200391日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2.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077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办案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本市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具体数额。

承办人员

临沂市法律援
助中心

向社会公开

450

风险点4个,风险等级为低级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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