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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431551610/sbj/2019-0000183 发布机构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开目录 权责清单 发布日期 2016/02/23
文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标题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权力事项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权力事项

行政权力事项总表


序号 类 别 项 目 名 称 及 数 量 备 注
行政审批 共7项
行政处罚 共44项 含子项44项
行政强制 共0项
行政征收 共9项 含子项9项
行政给付 共7项 含子项7项
行政裁决 共0项
行政确认 共10项 含子项11项
行政奖励 共0项
行政监督 共0项
其他权力 共1项 含子项1项


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处罚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1.《劳动法》(1994年7月通过)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通过,2012年12月修订)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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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    1.《劳动法》(1994年7月通过)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通过,2012年12月修订)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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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国务院令535号)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4 对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5 对违反对女职工保护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处罚    1.《劳动法》(1994年7月通过)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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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违反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处罚    1.《劳动法》(1994年7月通过)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4999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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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处罚    1.《劳动法》(1994年7月通过)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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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或用人单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处罚    1.《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7月省政府令第188号)第四十四条:“企业违反本规定,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依照《劳动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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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通过,2012年12月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1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11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处罚    1.《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通过,2012年12月修订)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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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1.《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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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1.《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14 对职业中介机构擅自变更名称、扩大业务范围、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和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的处罚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11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的;(二)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四)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五)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15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16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0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17 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0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18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0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19 对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0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20 对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21 对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0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22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2000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23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24 对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及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25 对外国人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处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1996年1月通过,2010年11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修正)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26 对台湾香港澳门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处罚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27 对机关事业单位违反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的处罚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1998年9月省政府令第95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时收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情节严重的,由财政等部门暂停拨付工资及有关款项:(一)未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擅自发放工资的;(二)未经审核《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或者超出《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发放工资的;(三)未按规定从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发放工资的;(四)匿报、瞒报工资总额的。对违反本办法、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28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3月修正)第三十五条:“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29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3月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30 对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3月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31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32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举办者及发布虚假招生信息骗取钱财等行为的处罚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主席令第80号)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33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处罚    1.《劳动法》(1994年7月通过)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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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罚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四)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中 保留
35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主席令第80号)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36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37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38 对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中 保留
39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中 保留
40 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中 保留
41 对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42 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43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无帐册,致使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44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或者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或者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2、《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2003年5月省政府令第158号)第十七条:“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二)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三)不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四)不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征收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市级直管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第六条:“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给予核准。、第九条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市级直管单位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1个,高 保留
2 市级直管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2.《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12月国发﹝1998﹞44号)第四条第二款。
市级直管单位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1个,高 保留
3 市级直管单位基本失业保险费征收    1.《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2.《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2003年12月省政府令第161号)第五条:“参保单位应当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代扣代缴参保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第六条:“失业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市级直管单位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1个,高 保留
4 市级直管单位基本工伤保险费征收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2.《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市级直管单位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1个,高 保留
5 市级直管单位基本生育保险费征收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4年12月劳部发﹝1994﹞504号)第四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级直管单位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1个,高 保留
6 人事考试收费征收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中关于批复《人事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等(鲁价费发[2004]196号,财综[2008]78号)。 公民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向社会公开 1个,低 关于批复《人事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等(鲁价费发[2004]196号,财综[2008]78号) 保留
7 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评审费征收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中鲁价涉字[1994]第70号、关于批复《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评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0]235号)。 单位或个人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向社会公开 1个,低 关于批复《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评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0]235号) 保留
8 劳动能力鉴定费征收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中鲁财综[2005]44号,鲁政办字[2013]110号,鲁价费函[2014]64号。 公民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向社会公开 1个,低 关于批复《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涉发[1994]181号) 保留
9 职业技能鉴定管理费征收    1.《关于同意收取职业技能培训费、考核费和鉴定费的批复》(1996年6月5日鲁财综字[1996]44号)
   2.《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职业技能开发收费标准的批复》(鲁价涉发[1996]208号)
   3.《关于调整山东省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收费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01]80号)《关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鲁价费发[2005]174号)
公民 临沂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1个,低 省、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按照鉴定收费标准15%比例分别从所属鉴定所(站)、县(市、区)鉴定中心收取鉴定管理服务费,其中市鉴定中心仍按鉴定收费标准的12%上缴同级财政、按鉴定收费标准的3%上缴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保留


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给付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医疗保险金给付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参保人员 社保处医疗保险科 向社会公开 1个,高 保留
2 生育保险金给付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临沂市企业职工 市社保处 向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3 失业金给付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1.《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2.《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10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4.《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2003年8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的失业人员 市社保处失业保险科 向社会公开 1个,高 保留
4 市直女性失业人员生育补助金给付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女性人员 市社保处失业保险科 向社会公开 1个,高
5 市直失业人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给付    1.《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2.《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3.《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2003年8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二十二条:“除因违法犯罪死亡的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与死亡失业人员关系证明、死亡人员的失业登记证明、死亡证明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市社保处失业保险科 向社会公开 1个,高 保留
6 市直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给付    1.《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条:“(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2.《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2003年8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依法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含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费用)。失业人员在一个失业期内享受的职业培训补贴最高不得超过1500元。其中,申请数额不超过1000元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超过1000元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职业介绍补贴。实现再就业的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职业介绍补贴。失业人员通过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补贴由失业人员持失业登记证、职业介绍收费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发放补贴。失业人员在一个失业期内享受的职业介绍补贴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市社保处失业保险科 向社会公开 1个,高
7 市直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给付    1.《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2003年8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二十六条:“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所在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可以持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第27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间断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分段计算。”
农民合同制工人 社保处失业科 向社会公开 1个,高 保留


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确认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企业职工退休核准    1.《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年6月国发〔1978〕104号)(全文)
   2.《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5年12月国发〔2005〕38号)(全文)
   3.《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2月国办发〔1999〕10号)第四条:“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4.《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5月鲁政办发〔1999〕32号)第六条第二款:“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由市地或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企业职工退休以及符合条件办理退职的,由市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5.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8月国发〔1998〕28号)(全文)
企业 劳动关系科 向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2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9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3.《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九条:“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市级直管单位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1个,高 保留
3 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参保单位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 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4 市直退休职工死亡后抚恤金标准及直系亲属供养资格核定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2012年8月鲁人社办发﹝2012﹞74号):“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为临沂市三区每人每月410元,九县每人每月360元。” 企业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 向申请人公开 1个,低 保留
5 企业在职参保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待遇资格核定流程    《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2013年9月鲁人社办发﹝2013﹞92号)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鲁劳社﹝2003﹞53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纳入统筹。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不同,纳入统筹。” 企业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 向申请人公开 1个,低 保留
6 市直单位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直单位工作人员 工伤保险科 向社会公开 3个,低 保留
7 职业资格证书认证核发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2000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劳动保障部6号令)第三条:“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应试人员 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管理办公室 向申请人公开 1个,低 保留
8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中小型劳动密集型企业吸纳失业人员再就业认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1990年11月国务院第66号令)第八条第一、二款:“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等级,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一)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二)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                                                企业 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9 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职业技能等级资格认定    1.《工人考核条例》(1990年劳动部第1号令)第十九条:“全国工人考核工作由劳动部门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规定,指导协调工人考核工作。”
   2.《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第三条:“劳动部综合管理全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规定、政策和标准;审查批准有关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鉴定。”
公民 职业能力建设科 向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10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 1.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定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2004年8月国办发〔2004〕62号)第80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实施机关为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第81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实施机关为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省级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0年12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30号)
   3.《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1999年8月鲁政发〔1999〕94号)第七部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卫生、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4.《关于推进我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指导意见》(2010年9月鲁人社发〔2010〕58号)第三部分:“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在各市制度框架内独立组织实施,全市范围内统一参保范围和项目、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管理。……各市要统一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准入条件、申报流程、变更程序、考核评定标准和违规处罚等办法。”
企业 医疗保险科 向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2.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 事业单位、企业 医疗保险科 向社会公开 1个,低 保留


行政权力事项分表(其它权力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失业保险调剂金及市级统筹金的筹集、调剂    1.《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2.《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2003年8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统筹方式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一季度应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5%的比例,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当期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的,应当使用历年结余。使用结余后仍不敷使用的,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使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使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平衡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余缺和适当向失业压力大的地区倾斜的原则审核确定并及时拨付。设区的市使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仍不敷使用的,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
各级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不予公开 1个,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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