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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438332361/zfw/2022-0000202 发布机构 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开目录 房地产市场 发布日期 2022/05/27
文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标题 关于印发《临沂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临沂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临建发〔2022〕21号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建设办公室、民政卫生工作办公室,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建设局,临港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各县区(高新区)教育和体育局、民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卫生健康局、供电公司(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规范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提高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水平,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管理,维护买受人合法权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卫生健康、体育、供电公司等部门单位联合制订了《临沂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临沂市教育局

临沂市民政局 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 临沂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临沂市体育局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

临沂供电公司

2022年5月27日

临沂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交付行为,强化各部门职责,加强交付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开发建设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开发项目交付是指已达到土地出让条件,满足《山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交付条件,且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进行的交付行为。

第三条 开发企业对其投资建设的住宅项目交付负主体责任,应当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条件和建设条件,按照与住宅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的要求,分别推进相应配套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设计、建设和交付。

配套基础设施是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基础设施;公用设施是指:道路、绿化、路灯、排水、环卫等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教育、养老、医疗、体育、行政管理和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住建部门对开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中的供水、供气、供暖交付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督促供水、供气、供暖专业经营设施的专项验收或移交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对开发项目按照建设条件配套的道路、绿化、路灯、排水、环卫等公用设施进行监督,督促开发企业配套交付。

供电公司(中心)对开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中供电的技术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控、完成时限、验收移交等事项提出明确要求,并督促供电基础设施的专项验收或移交。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县区(开发区)开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的交付管理工作。各县区(开发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的交付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教育、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县区(开发区)开发项目相应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交付管理工作。各县区(开发区)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据规划建设条件,负责辖区内开发项目相应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交付管理工作。

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联合审查。各主管部门通过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日常监管等措施,对开发项目及配套设施建设实行全过程监管,确保提出的建设条件落实到位。

第七条开发企业向商品房买受人交付时,应当满足买受人正常使用需求,并达到以下条件:(一)已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二)相应基础配套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有关要求办理专项验收或移交;(三)满足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交付条件。

上述条件,开发企业应在《山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交付日期前,在交付场所进行公示。

第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接收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接收。

开发企业逾期交房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买受人延期交付原因、整改措施及拟交房时间,并在销售场所等处进行公告,并按《山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给予买受人赔偿。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尚未办理完配套设施专项验收或移交的开发项目,各有关部门单位按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已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尚未交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如合同约定交付条件是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不再以取得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交付条件,开发企业在交付时,应向买受人出示各分项验收合格证明或材料。

第十条开发企业未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条件和建设条件约定的,或开发项目及配套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企业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开发项目交付的,各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计入信用档案;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条件和建设条件,依法对开发项目的公共服务设施组织验收或移交,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提出与验收或移交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畅通投诉、举报、信访渠道,及时处理买受人相关诉求。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在开发项目交付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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