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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585729837/xxhwyh/2020-0000017 | 发布机构 | 临沂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公开目录 | 执法清单 | 发布日期 | 2019/08/30 |
文号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标题 | 关于印发《临沂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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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
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了《临沂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临沂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临沂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19年8月28日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工信局以及有执法权的局属单位将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或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有关科室、局属单位牵头编制《市工信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单》,由办公室汇总后,经市司法局审核、确认后统一公示。 第五条 有关科室、局属单位借助临沂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平台,编制《市工信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清单》在局门户网站上公开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六条 有关科室、局属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局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有关科室、局属单位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联系方式、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办事指南、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 (三)我局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公示受委托单位的信息和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四)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局有行政执法权的科室、直属单位(以下简称执法科室、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执法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戴执法标志; (二)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出示并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九条 执法科室、单位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网络平台、局门户网站、新媒体、办公场所公告栏等载体进行。 第十二条 执法科室、单位有单独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和执法办案系统的,应当将平台和系统与市政府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对接,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与局里公布的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公示内容衔接,确保信息内容的一致性。 第十四条 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局(单位)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执法科室、单位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日内更新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 执法科室、单位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我局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局有关科室、单位申请更正。有关科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七条 执法科室、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规定的,市政府或有关部门将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将被依法予以科分;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19年8月28日起执行。
临沂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山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机关以及有执法权的局属单位依法开展行政许可、行政科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第五条 有执法权的局机关科室以及局属单位负责本科室、单位(以下简称执法科室、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实施工作,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条 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加强本科室、单位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如行政许可),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八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科室(单位)意见、局领导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九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执法科室、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科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和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执法科室、单位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情况; (二)询问证人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八)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一条 有行政强制执法权的科室、单位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市司法局印发的“行政强制文书示范文本”制作法定的行政执法文书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二条 执法科室、单位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执法科室、单位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执法科室、单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依法组织听证的,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对局领导(直属单位领导)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十八条 执法科室、单位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书面记录送达情况。 第十九条 执法科室、单位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市工信局(或直属单位)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二十条 执法科室、单位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二十一条 执法科室、单位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执法科室、单位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执法科室、单位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采取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四条 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执法科室、单位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执法科室、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科理意见等内容。 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对行政强制执行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执法科室、单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局机关(直属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八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九条 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局(直属单位)档案室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局(直属单位)领导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9年8月28日实施。
临沂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山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机关以及有执法权的局属单位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局机关以及有执法权的局属单位是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主体。局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由办公室会同法律顾问负责,有执法权的局属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由其内部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条 局机关以及有执法权的局属单位作出行政许可、行政科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三)案情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没收、强制拆除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局行政执法监督的需要,可以适时调整需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和范围。 第五条 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许可、行政科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科室(以下简称“承办科室”)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提交局办公室审核。有执法权的局属单位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由其内部法制机构审核。 第六条 承办科室提交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以下书面材料及电子版: (一)是否属于本单位的职权范围;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行政执法裁量基准适用是否恰当;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审核在审查过程中,有权向承办科室了解案情,承办科室应予配合。 第十一条 审核科室应当及时对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核,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规范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对报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存在问题的,出具应当进行纠正后作出决定的审核意见或不宜作出决定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承办科室对审核科室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意见之日起5日内向审核科室书面提出异议,审核科室应当及时研究科理,并于5日内答复承办科室。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9年8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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