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
违法 程度 |
处罚裁量基准 |
1 |
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 号)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罚款。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罚款。 |
特别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罚款。 |
2 |
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 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
轻微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 |
一般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2以下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处分。 |
较重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2‰以上3‰以下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3万元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处分。 |
严重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3‰以上4‰以下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4万元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处分。 |
特别 严重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4‰以上5‰以下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5万元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处分。 |
3 |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处罚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 号)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尚未开工建设的,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2‰以下罚款。 |
一般 |
已开工建设的,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5‰以上2‰以下罚款。 |
较重 |
已开工建设的,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2‰以上3‰以下罚款。 |
严重 |
已开工建设的,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3‰以上4‰以下罚款。 |
特别 严重 |
已开工建设的,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4‰以上5‰以下罚款。 |
4 |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 号)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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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责令停止建设,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6‰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 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处分。 |
一般 |
责令停止建设,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6‰以上7‰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 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处分。 |
较重 |
责令停产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7‰以上8‰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 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处分。 |
严重 |
责令停产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8‰以上9‰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 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处分。 |
特别 严重 |
责令停产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9‰以上1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处分。 |
5 |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处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 号)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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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 |
6 |
对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罚款;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较重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罚款;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罚款;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特别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7 |
对未按规定核准招标方案或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招标的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7月,鲁政发(2005)80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
较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特别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8 |
对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7月,鲁政发(2005)80号)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才能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特别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9 |
对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除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招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招标。”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7月,鲁政发(2005)80号)第四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发布招标公告即开始招标,或者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罚款。 |
特别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0 |
对招标人违反招标预审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特别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1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恶意串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7月,鲁政发﹝2005﹞80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
轻微 |
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
较重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
严重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2年招标代理资格。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
特别 严重 |
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代理资格。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
12 |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规代理的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7月,鲁政发﹝2005﹞80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
轻微 |
给予警告 |
一般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
特别 严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3 |
对招标人泄密影响公平竞争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7月,鲁政发﹝2005﹞80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
轻微 |
给予警告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较重 |
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严重 |
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特别 严重 |
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14 |
对通过招标文件或投标保证金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7月,鲁政发﹝2005﹞80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四)不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
轻微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特别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5 |
对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轻微 |
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5-7%,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对单位处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7-8%,取消其1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严重 |
对单位处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8-9%,取消其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特别 严重 |
对单位处项目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9-10%,取消其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16 |
对评标委员会组建违法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7月,鲁政发(2005)80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或者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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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以下罚款。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
较重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7万以下罚款。 |
特别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7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17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一般 |
禁止其在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较重 |
没收收受的财物,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严重 |
没收收受的财物,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特别 严重 |
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18 |
对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结果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 |
特别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9 |
对中标人违法转让、分包中标项目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7月,鲁政发(2005)80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罚:(三)中标人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 |
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较重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严重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特别 严重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20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中违法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罚款,取消其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较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8‰以下罚款,取消其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9‰以下罚款,取消其4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特别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罚款,取消其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21 |
对招标人与投标人违法谈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一般 |
给予警告 |
较重 |
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对招标人给予警告。 |
22 |
对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从事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汽油和组分汽油的生产或者调配行为的处罚 |
《山东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办法》(2016年6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2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的生产或者调配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处1万元罚款 |
较重 |
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
严重 |
处2万元至2.5万元罚款 |
特别 严重 |
处2.5万元至3万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