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引线;
3、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4、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6、盗用燃气;
7、改变燃气用户或者转供燃气。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