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行为,促进检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141号令)、《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检测,是指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及主要功能进行的抽样检测,对进入建筑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县区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区域内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住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切实履行职责。
第五条 质量检测业务中的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141号令)附件一中所规定的检测业务。非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是指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以外,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的检测业务。
第六条 从事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取得相关住建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从事结构实体检验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同时取得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主体结构检测资质证书;从事非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检测能力应满足《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50618-2011)等相关要求后,方可从事检测活动。
第七条 外地进临沂检测机构检测能力应达到相关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方可从事相关检测活动,从事的检测活动需使用不可移动检测设备的,应在本市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证书,并设立固定检测场所。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监督系统)。检测机构应建立与检测监督系统相融合的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信息系统),上传提交资质证书和相关检测能力资料,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实施的建设工程法定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实施检测、混凝土、水泥、钢筋力学性能试验等应实现数据自动采集和上传,采取统一、有效的“二维码”防伪验证措施出具报告。
第二章 检测委托与取样送检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将质量检测业务委托给符合本规定的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在承揽检测业务开展检测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检测业务委托合同。
第十条 单位工程的专项检测业务,可以多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或一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检测类别中的检测项目拆分再委托给其他检测机构。单位工程的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应委托一家见证取样检测机构。
第十一条 质量检测样品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有见证要求的样品应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见证人见证下由施工单位取样人现场取样。见证人、取样人应分别由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人员担任。见证人、取样人对试样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
第三章 检测机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检测工作应全面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等要求的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严禁超资质范围承揽检测业务,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挂靠资质承揽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持续保持资质条件、检测能力,在资质条件、检测能力达不到法规、规范、标准要求时,不能对外开展相关检测业务和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必须在资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技术规程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或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严禁进行虚假检测、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结果。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需回避关系。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配备能满足所开展检测项目要求的检测人员,并持证上岗。每项检测项目操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检测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注册工程师等主要人员应到位履职,不得使用任何形式的挂证人员。检测机构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含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应按规定与本单位检测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检测操作人员应经技术培训通过考核持证后方可从事检测工作,应按规定参加本岗位的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配备能满足所开展检测项目要求的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建立健全台帐和档案,定期进行设备检定或校准,按要求进行期间核查。严格执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及时记录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现场检测应严格按照经确认的检测方法标准和现场检测方案进行。现场项目检测(含采样、取样)应事前编制检测方案,经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批准,并经委托方同意。检测过程应在建设或监理、总承包单位相关人员见证下进行。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报告台帐,及时在监督机构系统平台上进行上报。对涉及结构安全检测、力学自动采集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应在网上即时报告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样品管理程序和检测样品留置制度。对于标准、规范明确要求留置的试样,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留置;标准、规范无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应在出具检测报告并通知委托单位后,不少于72小时。留置试样应有清晰标识,不同类别存放区域应明确区分。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建立的检测信息系统,对样品、检测过程、检测数据及检测报告应进行统一管理,接受监管部门网上监管。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并通知建设单位。检测报告应经检测、审核人员签字、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方可有效。检测报告应按年度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重复和空号。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检测资料进行安全保管。保管期限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采取视频监控、数据自动采集与实时传输等监管手段与现场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主要抽查以下内容:
(一)检测机构是否存在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行为;
(二)检测机构是否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开展检测工作;
(三)检测机构质量管理资料是否真实、齐全;
(四)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字、盖章是否符合要求,是否采取有效防伪措施;
(五)检测场所、人员配备、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六)是否按规定安装并正确使用信息管理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经检查发现检测机构不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承揽检测业务和进行检测活动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并记录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
2020年4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