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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
索引号 | 004448101-02_zfgw/2016-0612002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其他 |
发文机关 | 临沂市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 | 临政发〔2016〕13 号 |
成文日期 | 2016-06-08 | 发布日期 | 2016-06-12 |
生效日期 | 2016-07-01 | 失效日期 | 2021-07-01 |
统一编号 | LYCR-2016-001055 | 效力状态 |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沂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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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发〔2016〕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蒙山旅游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8日 临沂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山东省行政应诉工作程序的规定》(鲁政办发〔1998〕8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15〕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的行政诉讼活动。 本规定所称应诉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中列明的被告;本规定所称应诉承办单位,是指应诉工作的具体承办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四条 行政应诉工作由政府或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因政府直接作出或者以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具体实施该行政行为的政府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牵头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具体实施该行政行为的政府部门不明确的,政府法制机构为应诉承办单位。 复议维持后的行政诉讼,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政府部门为应诉机关的行政诉讼,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组织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级机关承办应诉事项。 第七条 因政府直接作出或者以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由政府法制机构拟定应诉承办单位报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下同)或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签批;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由政府分管负责人或政府秘书长签批,应诉通知及时转送应诉承办单位。 第八条 经行政复议后的行政诉讼,应诉通知应及时转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应诉承办单位收到应诉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机构、人员研究涉诉案件;重大复杂案件,应当通过召开办公会等形式进行集体研究,提出化解矛盾的措施,拟定应诉方案,确定应诉具体负责人员。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参与案件的审理、调解、履行等环节。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含领导班子成员),主要负责人是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 对本机关或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应诉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其他案件由相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因政府部门以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或者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可由应诉承办单位负责人代政府负责人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并书面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提出书面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对待。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另行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中应至少有1人是应诉承办单位与作出行政行为相关的工作人员。 政府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一般从政府法律顾问中选定。 第十三条 应诉人员应当全面研究、分析案件,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应诉准备工作。 (一)收集、整理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核查起诉期限、管辖权限、回避等事项; (三)组织撰写答辩状、代理提纲; (四)提出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建议; (五)办理出庭应诉手续,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六)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等材料。 第十四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时出庭应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庭的,应提前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并说明理由。 未经法庭许可,应诉人员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五条 应诉人员在诉讼中应当正确行使权利,严格履行义务,遵守基本规范: (一)尊重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秩序; (三)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四)语言规范,用语文明。 第十六条 应诉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依法纠正。 应诉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 应诉机关可以依法与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 第十七条 应诉承办单位收到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或签订和解协议后,应及时组织研究案情,拟定纠错、追责或者上诉建议,及时报应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应诉机关决定上诉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应诉机关参照一审的有关应诉规定参加诉讼。 第十九条 在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后至裁判前,应诉机关认为上诉理由不充分而接受一审裁判的,可以申请撤回上诉。 第二十条 应诉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 第二十一条 应诉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函告人民法院。 政府部门办理司法建议需要其他部门协调配合的,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 第二十二条 应诉机关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再审案件,应诉机关参照一审的有关应诉规定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典型案件,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旁听审理,观摩庭审活动。 第二十四条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应诉机关应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应诉机关应制作年度应诉工作报告,总结行政应讼情况。对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认真查找问题,分析败诉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拒不提交或不按时、不全面提交证据材料导致行政败诉的,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责、危害结果和过错等,追究败诉过错责任。 因违法行政导致败诉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参与的重大、复杂以及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情况,在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后30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内容包括案件的基本案情、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有关的工作建议、整改落实措施等,并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应诉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备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行政应诉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与同级人民法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审判和执行情况,互通行政争议案件信息,为政府提供改进行政行为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将应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选配熟悉法律业务的人员从事行政应诉工作,加强对应诉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建立考评制度,把行政应诉的备案、统计和负责人出庭应诉等情况,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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