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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税式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04448101-02_zfgw/2016-0803001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税务
发文机关 临沂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临政发〔2016〕15 号
成文日期 2016-07-20 发布日期 2016-07-21
生效日期 2016-07-20 失效日期 2023-12-31
统一编号 LYCR-2016-001056 效力状态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沂市税式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6〕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蒙山旅游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税式支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20日


临沂市税式支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各项结构性减税政策,加强政府财政收支管理,增强税收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山东省税式支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式支出,是指政府因依法实施税收优惠而放弃的财政收入,是一种间接的、隐性的财政支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税式支出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税式支出协管义务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税式支出协管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税式支出管理工作应坚持“政府领导、财税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税式支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税式支出管理工作纳入重点工作督查范围,健全工作机制,强化督导考核,确保税式支出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税式支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税式支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考核、绩效评价、预算编制、数据分析、政策制定、指标体系及信息系统维护等工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和税式支出协管单位信息采集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部门应协助财政部门做好税式支出管理工作,负责做好相关纳税人的税式支出信息采集管理、审核催报、比对分析、跟踪监管、调查处理、集中导出等工作。

第七条 税式支出管理工作应与税收保障工作紧密结合,协同推进。

第二章形式与范围

第八条 税式支出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免税,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对某些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鼓励扶持,免除其全部应纳税款;

(二)降低税率,是指采用降低法定税率或税额标准的方式来减少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三)税额减征,是指通过直接减少应纳税额的方式实现的减税、免税;

(四)税收返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等方式向纳税人返还税款;

(五)减计收入,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准予对纳税人某些经营活动取得的应税收入,按一定比例减少计入收入总额;

(六)加计扣除,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在实际发生数额的基础上,再加成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数额;

(七)投资抵免,是指对纳税人在境内的鼓励性投资项目允许按投资额的多少抵免部分或全部应纳税额;

(八)起征点,是指税法规定对征税对象开始征税的起点数额,达到起征点的按全部数额征税,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

(九)投资抵扣,是指纳税人从事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十)减计所得,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准予纳税人按一定比例直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定期减免税,是指按照税法规定给予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减税或免税;

(十二)税收转增国家资本,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对纳税人应纳税款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纳税人的国家资本金;

(十三)豁免欠税,是指对纳税人因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无力缴纳的长期滞纳欠税,给予部分或全部免除;

(十四)税收豁免,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对纳税人的某些所得项目或所得来源不予课税,或对其某些活动不列入课税范围等情形;

(十五)免征额,是指在征税对象的全部数额中免予征税的数额。

第九条 税式支出的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纳税人,应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按《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规定核准确认后享受减免税。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不得享受减免税。

(二)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符合备案类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相应资料,或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

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并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三)直接减免税,是指根据税法规定,不需由税务机关核准和备案,对享受税式支出政策的单位和个人直接减税、免税。

(四)起征点减免税,是指根据税法规定,对享受税式支出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对象数额达不到起征点的不征税,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全额征税。

第十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加强税收管理,及时将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等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纳入税式支出管理范围。

第三章信息采集与报送

第十一条 税式支出信息采集,是指财税部门通过税式支出管理信息系统,向享受税式支出政策的单位、个人和税式支出协管单位采集各类税式支出信息的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税式支出信息包括:

(一)单位性质、行业类别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利润等财务信息;

(三)计税依据、减免税额等涉税信息;

(四)优惠政策、优惠方式、优惠对象等测算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财税部门应建立“技术支撑、渠道畅通、内容完备、部门共享”的税式支出信息报告制度,实现税式支出管理信息互联互通,满足税式支出管理需求。

第十四条 税式支出信息报送应遵循“数字真实、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

第十五条 下列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向税式支出信息主管部门报送税式支出信息:

(一)享受税式支出政策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式支出协管单位,是指承担报送税式支出普惠政策等信息的部门单位,具体范围由各级政府研究确定;

(三)其他掌握税式支出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税式支出信息报送时限:

(一)享受税式支出政策的企业,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不同税种纳税申报期限,按时报送信息;

(二)享受税式支出政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信息;

(三)税式支出协管单位,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信息。其中,市级协管单位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汇总并统一报送各县区及所属单位税式支出管理信息。

第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出口退税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社等纳税人的税式支出信息,由税务部门从税收征管系统集中导出,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

第十八条 负有税式支出信息报送义务的部门单位,应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专人负责,确保信息报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九条 因客观条件不能通过税式支出管理信息系统报送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税部门应依法管理使用税式支出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予以保密。

第四章信息审核与催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税部门应明确税式支出信息审核催报人员,细化职责,严格执行信息审核催报等制度,确保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企业直报的税式支出信息,按照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县区税务部门、县区税式支出管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税式支出管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顺序,自下而上,层层审核。

行政事业单位和税式支出协管单位报送的信息,由同级财政部门和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核。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时报送税式支出信息的企业,按照市税式支出管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区税式支出管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区税务部门、基层主管税务机关的顺序,自上而下,逐级催报。

对不按时报送税式支出信息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税式支出协管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催报。

第五章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税部门应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标准,对税式支出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的分析论证,客观地评价和反映税收优惠政策绩效,定期编制税式支出报告,及时提出完善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税式支出绩效评价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分级分类”的原则,做到宏观分析与微观分析相结合,动态信息与静态信息相结合,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横向比较与纵向比较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主要包括:

(一)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情况;

(二)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效能发挥及预期宏观调控目标实现情况;

(三)税式支出审核审批情况;

(四)税式支出的规模总量、支出分布及资金配置结构等情况;

(五)根据上级要求需要评价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绩效评价包括日常评价、专项评价和综合评价。

(一)日常评价,是指财税部门按照既定指标定期对税式支出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并形成评价报告;

(二)专项评价,是指财税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税制改革的需求,选择科学合理的分析方法和模型,进行专项分析并形成评价报告;

(三)综合评价,是指财税部门对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税式支出工作进行的综合性分析评估,按照规模总量和分布、支出结构等内容进行效益评估,形成综合评价报告。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税部门应建立税式支出管理与税收征管联动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强化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相结合,确保国家各项结构性减税政策贯彻执行到位。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符合减免税资格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符合减免税资格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后,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符合减免税资格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五)核准类减免和备案类减免是否存在减免程序不规范、未经税务机关按程序核准或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六)已享受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并报送税式支出信息。

第三十条 享受税式支出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和配合财税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税式支出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财税部门应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市税式支出管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税式支出管理工作的督导考核,定期开展考核评价。

各级财税部门应将税式支出管理工作纳入对下级部门的综合考核,定期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享受税式支出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提供监督检查有关资料的,根据《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享受税式支出政策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税部门工作人员在税式支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擅自减免或泄露税式支出信息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税式支出管理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6年7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此文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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