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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1585729837/zfb/2022-0000128 主题分类 商贸、海关、旅游-旅游、服务业
发文机关 临沂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临政发〔2011〕6号
成文日期 2011-02-26 发布日期 2011-02-26
生效日期 2011-02-26 失效日期 2023-12-31
统一编号 LYCR-2016-001050 效力状态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临沂市滨河景区(以下称滨河景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滨河景区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滨河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滨河景区的管理范围:沂河左岸自分沂入沭水道205国道桥至汶泗公路汤头桥,右岸自刘家道口闸至白沙埠的前石梁头村北,祊河自入沂河口至临沂城北外环路,以上所属河段河道两岸堤防、道路及堤防内所有陆域、水域,滨河防洪工程建设的设施及橡胶坝,河道两岸堤防以外滨河防洪工程建设的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已列入滨河防洪工程规划的所属区域;滨河景区旅游规划等各项专业规划涉及的区域。

河道堤防安全要求和景区景观、功能需要,沿河道两岸堤防以外与上述区域相连200米以内的范围为滨河景区外围保护地带(以下称保护地带)。

第三条 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负责滨河景区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搞好滨河景区的规划、建设和开发、维护与利用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管委会办公室),是管委会的办事机构,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具体履行景区规划、建设、管理、保护与利用开发的各项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滨河景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实行管委会和各部门双重领导,日常工作在管委会办公室办公,并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滨河景区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开发、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基础上开展各项工作。

第七条 除公益设施外,滨河景区范围内的设施、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投(捐)资兴建景点和基础设施,保护和利用景区资源。

第九条 在滨河景区管理范围及保护地带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生态环境、景区设施和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并有举报、劝阻、制止破坏景区资源、生态环境和各类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滨河景区规划是实施建设、管理、保护与利用的依据,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滨河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河道及城市防洪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旅游总体规划要求,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三)保持自然景观原有风貌和人文景观历史风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各项建设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四)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开发与管理、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十三条 滨河景区总体规划由管委会办公室会同规划部门和河道主管部门编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滨河景区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由管委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管委会办公室参与保护地带的规划编制,并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对保护地带的详细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进行审查,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滨河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 在滨河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续建,下同)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立项前,报管委会办公室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滨河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审核同意,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就其建设项目对防洪影响作出评价,对河道防洪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按有关程序报批;

(三)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就其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估,由管委会办公室审查后,报市环保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滨河景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办理规划、用地、建设工程项目和经营项目许可事项前须征得管委会办公室同意。

第十八条 承担滨河景区规划、设计、招标、施工、监理、养护等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九条 滨河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有利于景观、游览和河道防洪,并严格按照规划和审批要求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按滨河景区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和植物配置,其布局、高度、体量、风格、造形和色调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和设施应与滨河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危害防洪安全、污染环境、有碍景观和游览。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滨河景区内建设项目,其环保、消防、供电、供水、排水、通讯及其他安全防范、环卫等配套服务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避免重复开挖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滨河景区内进行工程施工、勘察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景区的景观、苗木、植被、水体、地貌和河道工程设施,不得造成污染和损毁。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 在滨河景区的水域、陆域施工作业,给景区工程运行、发电、供水造成损失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滨河景区内的水体、滩地和野生动物、鱼类资源、绿化植被、砂石、土壤、溶洞、地形地貌,以及水利工程、市政工程、文物古迹、历史遗址、景观设施等,均属景区资源,应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办公室按照滨河景区规划,合理利用景区资源,改善基础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滨河景区旅游业的管理,在滨河景区设立方便游览的公共信息图形标识和规范的标志、警示标牌。协调有关单位维护好游览设施,做好旅游咨询和导游等服务,保持良好的旅游秩序。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办公室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水利工程、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管理养护标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监督体系,确保滨河景区管理养护质量。

第二十九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村居、企事业单位,应配合管委会办公室做好滨河景区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负责滨河景区及其保护地带的污染防治,建立环境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对滨河景区的空气质量和水环境质量等进行监测,并采取有效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滨河景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保障景区设施和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滨河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采砂、取土、取水、排水、钻探;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及服务设施;河道内的各类工程及码头、渡口等水利设施建设;市政管线、架空杆线、地下通道、道路、桥梁、绿地、停车场(点)建设工程及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广告设置等;

(二)从事道路和水上运输以及商贸、展销、旅游、餐饮、游乐项目经营活动;

(三)各类赛事、集会、展览、演练、文艺演出、游园、灯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四)其他需要管委会办公室审查或批准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在滨河景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安全技术性能良好,车体整洁美观,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和环境保护规定,按规定的路线、速度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四条 在滨河景区内的游船、渔船等各类船舶,应严格遵守水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指定的区域、航速航行,在规定的码头等区域停泊。

第三十五条 滨河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管委会办公室统一规划布局,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在滨河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文明经营,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规费。

第三十七条 凡经批准在滨河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好周边环境卫生,所产生的垃圾、废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八条 汛期在滨河景区内从事各种经营及游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部门和管委会办公室的统一调度指挥,汛情紧急时,应及时撤至安全地带。

第三十九条 在滨河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和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向陆域、水域排放或倾倒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废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擅自在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四)捕猎野生保护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五)电鱼、炸鱼、毒鱼、鱼鹰捕鱼、网箱养鱼及擅自捕鱼;

(六)在桥梁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及规定的禁钓区内从事垂钓活动;

(七)裸泳或在非指定的安全区域游泳,冬季在冰面上滑冰、游玩、凿孔垂钓或擅自组织集体活动;

(八)放养家禽、牲畜和宠物;

(九)擅自种植树木、花卉苗圃、蔬菜、农作物、药材;

(十)在广场、绿地、道路、景观设施上堆放晾晒渔网渔具等杂物;

(十一)损坏雕塑、座椅、护栏、警(标)示牌、健身、安全、游乐、监控、卫生保洁等设施;

(十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十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装挂、张贴标语和喷印、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十四)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滨河景区内乱扔垃圾;

(十五)不按规定停放机动、非机动车辆;不按规定的车速驾驶车辆和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六)擅自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和野炊、烧荒;

(十七)攀折花木,践踏草坪,刻划、钉拴、剥皮、挖根、摇晃树木、拴系牲畜,采摘花果、籽种及损坏、砍伐绿化苗木,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十八)擅自采砂、取土,堆放阻碍行洪物体;

(十九)擅自在滨河景区实施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活动;

(二十)进行开荒、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十一)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二十二)盗窃、损毁滨河景区的井盖、照明、供水、排水、供暖、燃气等公共设施;

(二十三)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地;擅自兜售鱼货、小商品、农副产品以及从事其他经营项目;

(二十四)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擅自扩大活动的举办规模;

(二十五)其他妨碍景区安全、损坏景区设施及影响景区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寻衅滋事、干扰滨河景区建设管理或拒绝、阻碍景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滨河景区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景区或游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办公室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滨河景区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6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2 号),此文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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