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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1585729837/zfb/2022-0000130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机关 临沂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临政发〔2011〕23号
成文日期 2011-07-25 发布日期 2011-07-25
生效日期 2011-01-01 失效日期 2016-01-02
统一编号 效力状态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沂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已经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或约定义务的人,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勇于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和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组织实施。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残联等组织或社会团体,应当与国家机关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和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合法权益。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扭送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现役军人、国家公职人员或保安等负有安全保卫职责的公民在非履行职责公务期间,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第八条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牵头,公安、民政、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等单位参与调查、核实、确认。

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办申报见义勇为。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办举荐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综治办可以在调查核实后直接确认。

第十条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办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线索。

第十一条县级综治办在接到申报、举荐后,应当及时牵头组织公安、民政、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等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在15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情况复杂的,不超过60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综治办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作出确认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及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和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综治办申请复核,上一级综治办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五条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通报表彰、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表彰: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英雄集体)、见义勇为模范(模范集体)两类。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负伤及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市综治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英雄集体)称号,并颁发临沂市见义勇为英雄勋章;

(二)事迹比较突出、在本县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县(区)综治办、县(区)见义勇为协会提请县(区)人大常委会授予见义勇为模范(模范集体)称号;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英雄集体)、见义勇为模范(模范集体)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七条奖励: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被批准为烈士的,其遗属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抚待遇;

(二)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未被批准为烈士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奖励;

(三)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奖励;

(四)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倍奖励;

(五)其他受市级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发给1—2万元奖励;受县(区)级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县(区)见义勇为协会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

第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奖励、捐赠。

第十九条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或者其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条单位和公民发现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并及时向当地综治办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责任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赔偿;

(二)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由受益单位、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补偿;

(四)由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调解决。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上述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三类获奖人员本人及配偶、父母等,需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时,有关部门应提供优质服务,其费用从奖金中支出。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上学期间(小学至大学本科),生活有困难的,由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三条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见义勇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应依法减免诉讼费用,并及时裁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综治办和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档案和回访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拨款;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

(二)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和组织开展有利于见义勇为事业发展的重大活动;

(三)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所需经费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足额支出。

第二十九条见义勇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并定期公布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见义勇为负有受理、调查、确认职责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确认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抚恤和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荣誉称号,追缴抚恤金、奖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市综治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商见义勇为行为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解决。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亲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由见义勇为人员供养的其他家庭成员。

第三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遭受违法犯罪分子报复而伤亡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1年1月1日后发生的见义勇为,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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