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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1585729837/zfb/2022-0000131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水利、水务
发文机关 临沂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临政发〔2008〕28号
成文日期 2008-09-08 发布日期 2008-09-09
生效日期 2008-09-08 失效日期 2013-09-09
统一编号 LYCR-2016-001042 效力状态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8〕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消防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本着立足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并严禁新建有污染的企业;已有的污染企业,必须按照各级政府下达的限期治理决定,在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条 新建和扩建供水工程,应统筹安排,配套建设。供水备用能力和管网的输配水能力,应与水厂规模和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二条 凡需安装或增加公共供水设施(包括增压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水单位负责安装、施工,工料费由用户负担,供水设施由用户自行管理。

城市公共消防给水设施管理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或改建城市供水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后,要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用水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对用水单位使用的增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建档立卡,进行年检。新建和技术改造单位的用水如需增压,必须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增压设施。

禁止私自安装压力罐或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定《城市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计量收费。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采取停水措施时,供水单位应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用户迁移或其他原因需过户或终止用水时,应提前15日到供水单位办理过户或销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严禁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等供水设施和供水用通讯、电力设施,要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规定的水源地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范围及标志区内挖坑取土(沙)、排污、倾倒垃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双方签定协议,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三条 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并按规定校检。

第三十四条 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防栓;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栓;除消防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消防栓取水。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成效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盗水及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等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报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事故或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在供水科研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2 号),此文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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