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是: 首页 >> 政策文件 >> 市政府文件 >> 临政发 >> 正文
标题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1585729837/zfb/2022-0000133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水利、水务
发文机关 临沂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临政发〔2013〕33号
成文日期 2013-09-21 发布日期 2013-09-23
生效日期 2013-10-01 失效日期 2023-10-01
统一编号 LYCR-2013-001006 效力状态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沂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3〕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1日


临沂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及《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遵守本办法。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广泛埋藏于地表以下的各种状态的水,包括地热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水资源,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水资源管理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落实用水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水资源论证和保护制度,强化水资源统一调度。

第五条 推行节约用水管理,落实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强化定额管理,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加强水资源保护,落实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制度。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控制入河排污量,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职能负责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发改、经信、财政、国土资源、住建、环保、规划、农业、林业、卫生、物价、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并将规划纳入同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十一条 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行业专项规划时,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编列水资源论证篇章,确保规划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按照“先客水后当地水,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再生水后优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制定水资源调度方案和调度计划,对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市水利局负责全市水资源调配工作,汛期接受市防汛抗旱指挥部领导。

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对已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补救措施,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审批、发放权限:

(一)从中型水库、中型灌区及临沂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

(二)在县区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县区边界两侧各三公里内取地下水的;

(三)日取地表水二万至四万立方米(含二万立方米)的(非灌溉用水);

(四)日取地下水三千至二万立方米(含三千立方米)的;

(五)由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

以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取水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其中,取水量较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登记表。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能力和施工能力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凿井单位或者个人应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及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禁止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凿井工程竣工后30日内,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和抽水试验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水井和回灌井必须同时建设,同时使用,并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二)取水、回灌过程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三章 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五年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二十五条 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二十六条 县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调度配置方案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需求,核定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计划用水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用水。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关审批。

用水单位申请增加用水指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水指标申请书;

(二)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

(三)能够证明其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水文机构负责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市水文机构和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用水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取水资料和用水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按照“年计划、月调度、季考核”进行管理,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统一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计划,并指导检查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水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建设城市污水处理的同时,必须配套建设处理回用供水设施,提高污水处理和回用的综合效益。日用水200立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30000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所,居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或每日用水量200立方米以上)的小区,应建设中水回用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时,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开展水量平衡测试。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实行分质用水,将污水处理及再生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对再生水的使用实行计划配额管理。石化、冶金、纺织、造纸、热电等耗水量大的用水行业应当增加再生水的使用量。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八条 农田灌溉应当推广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采取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具体比率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量超用水计划指标的,对超过部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的范围、标准、程序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资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水资源保护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一级保护区内,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水质应当达到Ⅱ类以上地表水标准;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水质应当达到Ⅲ类以上地表水标准;准保护区内排放水质应当达到Ⅳ类以上地表水标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旅游、养殖、餐饮、采矿、建筑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和预测预报设施。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逐级上报,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取用水监测技术档案,并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文监测和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纳污总量不得超过水功能区纳污控制指标。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编制论证报告并经专家评审后,报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禁止在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禁止在断流、失去纳污能力的河道设置排污口。河道断流前已有的排污口,断流后应当限期关闭。

第四十七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水井、矿坑、溶洞、钻孔、裂缝向地下灌注、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十八条 地下水开采不得超过区域内审定的允许开采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要水源地开采控制水位,并根据地下水位水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用水单位的水源种类及水量。

已经超采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并逐步压减开采量,实现采补平衡。

第四十九条 凿井取水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先开采浅层水,限制开采深层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逐步封闭自备井,保护地下水。

第五十条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进行排水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五章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宣传、实施《水法》及其他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针,成绩突出的;

(二)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的行为,由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二)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三)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日。《临沂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1996〕163号)同时废止。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0月31日。



【下载Word】 【下载PDF】
【关闭窗口】 【字体: 【打印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