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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 004448101-02_zfgw/2016-1028003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 |
发文机关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 临政办发〔2016〕34 号 |
成文日期 | 2016-10-24 | 发布日期 | 2016-10-27 |
生效日期 | 2016-10-24 | 失效日期 | 2018-10-23 |
统一编号 | LYCR-2016-002090 | 效力状态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沂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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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办发〔2016〕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蒙山旅游区管委会,临沂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0月24日 临沂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划内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制,申请人需提交享有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六条 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另有意见的除外)、其他不符合住所条件的场所等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在登记时作出书面承诺。 第七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合法证明: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二)购买商品房未取得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 (三)其他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自有房产,提交房产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村(居)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和权属主体; (四)属于租赁(借用)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其中,租赁(借用)市场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也可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和市场开办管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和住房保障、文广新、文化执法、卫生计生、公安、消防、环保、安监、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九条 市场主体利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市场主体不得在住宅内从事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污染环境、危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市场主体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县区(开发园区)不同地址的,申请人可以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外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经营项目涉及前置或后置审批的市场主体除外。 第十一条 允许“一址多照”。能够有效区分出独立区域的集中办公区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但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商务秘书类企业可以为电子商务类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服务。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通过随机抽查、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的书面告知等形式,发现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的,依法对其进行处理;按国家、省规定符合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市场主体住所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的; (二)在同一县区(开发园区)新设或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登记(备案),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的; (三)市场主体设立或变更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区(开发园区),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的; (四)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虚假或者通过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第十三条 对于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和住房保障、文广新、文化执法、卫生计生、公安、消防、环保、安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部门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监管的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实行协同监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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