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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残疾人保障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1585729837/zfb/2022-0000087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机关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临政办发〔2017〕30号
成文日期 2017-09-08 发布日期 2017-09-13
生效日期 2017-10-13 失效日期 2026-12-31
统一编号 LYCR-2023-0020005 效力状态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沂市残疾人保障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7〕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临沂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8日


临沂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经济区、临港区、蒙山旅游度假区,下同)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经费保障机制。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残疾人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残疾人保障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称残联)具体承担协调、指导、督促有关残疾人保障服务工作。

残疾人专门协会代表本类别残疾人的利益,反映其精神和物质需求,针对自身特点开展群众性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应当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帮助残疾人实现医疗救治、康复训练、教育培训、劳动就业、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隐藏、遗弃、隔离残疾人。

第六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七条 充分保障残疾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残疾人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口基本服务状况和需求专项调查制度,并定期更新数据。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的重要凭证。

对自愿申请并经指定的具备残疾评定资质的医疗机构鉴定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县(区)残联应当为其办理残疾人证。申办残疾人证,免交残疾鉴定费和工本费,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

第二章预防与康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交通安全、防灾减灾、安全预警等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应急处理和医疗急救机制。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孕期保健服务,预防婴儿出生缺陷;应当为新出生残疾婴儿建档立卡,并定期向卫生计生和残联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计生、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联整合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设施和人员等资源,合理布局,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至少建设一处骨干型、标准化的残疾人专业康复机构,作为残疾人康复科研和服务基地。社区规划建设应当统筹安排残疾人康复场所或者在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中设立残疾人康复场所。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康复室(站)和精神专科。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创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其医疗康复项目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并逐步扩大、提高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所需费用的支付范围和标准。

建立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的0—6周岁残疾儿童免费实施抢救性康复救助,在定点机构接受康复训练达不到入学条件的,市、县区财政出资康复救助年龄可放宽到9周岁,并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逐步推动将老年残疾人纳入康复救助范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体系,支持辅助器具产品研发和产业发展。对残疾人适配辅助器具给予救助与补贴,为生活困难残疾人免费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辅助器具的适配评估、供应、配发、维修、改造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性精神病患者纳入定期免费服药范围,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急发性精神病患者实施医疗救助。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实行有奖监护。

有条件的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对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医疗机构应当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有关精神障碍康复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三章教育文化体育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组织教师和志愿者采取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网络教育等形式实施义务教育,并设立送教服务工作专项补贴,专门用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送教服务。

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应当与残疾儿童早期治疗、康复相结合。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扩大特殊教育学校招生规模,增加招生类别,提高招生能力。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特殊教育机构。

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并定期组织专业人员对特殊教育教师进行心理辅导。

特殊教育教师和其他从事特殊教育的相关专业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及其他待遇。

第十七条 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学前三年至高中三年的免费教育,逐步实行残疾人免费高等职业教育;按照有关规定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和残疾人学生给予助学补贴。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完善重度听力、视力、肢体残疾和孤独症等特殊考生的招生与考试办法,保障残疾人接受义务教育和普通教育的权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逐步达到高于同类普通教育机构学生人均六倍以上的标准,向特殊教育机构或者设立残疾学生辅读班、接收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普通教育机构拨付残疾学生公用经费。适当提高孤独症、脑瘫学生和高等院校特殊教育生均经费。

第二十条 教育、人社、残联应当根据残疾人需求,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举办残疾学生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建立特殊教育学生职业实习实训基地。

鼓励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开设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对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招生名额,优先招收残疾学生。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体育运动纳入全民健身计划,选拔培养残疾人文化、体育、艺术人才,积极组织残疾人参加国内外文化艺术交流和重大残疾人体育赛事,并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联应当定期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活动和体育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残疾人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组织者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残疾人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城乡综合服务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器材和设施。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配备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有条件的农家书屋应当开设残疾人图书阅览室。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通信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免费刊播公益广告、开办专题栏目,宣传残疾人事业。

市广播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新闻节目。影视作品和节目应当加配字幕。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和保护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政策措施,统筹规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监督。

人社、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等相关部门应当建设残疾人就业服务信息平台,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置残疾人就业,设置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招考国家公务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招用劳动者,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等。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符合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给予税收优惠,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用人单位录用残疾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合理安排残疾职工的工种和岗位,创造适合残疾人工作的无障碍环境,提供残疾职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对确需调整工种或者岗位的残疾职工应当妥善安置。

实施政府采购时,应当对残疾人集中就业机构和超比例安置残疾人用人单位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至少建立一所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基本满足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等适宜人群的辅助性就业需求。

为辅助性就业残疾人提供工资性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对辅助性就业机构设施设备、无障碍改造等给予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专项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乡镇(街道)、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专职干事纳入社会工作者队伍和公益性岗位规范管理,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残疾人专职委员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残疾人,按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社会保险补贴以及创业就业补贴等。

鼓励残疾人利用网络就业创业,给予设施设备和网络资费补助。

扶持残疾人社区就业、居家就业;支持残疾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振兴传统工艺、家庭手工业等项目。

第三十二条 人社、农业、教育等部门和残联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免费的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定期组织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

残疾人在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接受职业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由培训机构或当地残联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五章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和完善临时救助政策,对经济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在生活、医疗、教育等方面遇到困难给予及时救助。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和符合规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生活困难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补贴;对重度残疾人按照规定发放护理补贴;对其他残疾类别和级别的残疾人,按照分类救助原则,给予救助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调整补贴标准。

第三十四条 持证残疾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足额代缴个人承担部分的全部费用;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额由政府代缴, 并提前五年领取养老保险金,有条件的县(区)可以适当提高代缴标准。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残联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供养、托养范围,指导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规范运行,并合理确定服务机构补贴标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托养机构。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在房屋配租时,列入优先保障范围。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在分配安置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

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改造住房困难的生活困难残疾人家庭房屋。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应当为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法律救助的残疾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享受以下优惠和照顾:

(一)免费进入动植物园、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所)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国家A级旅游景区;重度残疾人和盲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与残疾人享有同等待遇;

(二)持专用乘车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搭乘交通工具优先购票、检票;

(三)视力残疾人、重度肢体残疾人可以携带导盲犬、扶助犬出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四)到二级及以上综合公立医疗机构就医,免交挂号、诊查、急诊观察床位等费用;到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免交一般诊疗、出诊等费用;减收费用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卫生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低于20%;

(五)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家庭免交有线电视初装费和基本收视维护费;

(六)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按规定减半交纳登记类、管理类行政收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进入经营性停车场免交停车费。

第六章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逐步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系统化、科学化;鼓励和支持无障碍技术产品的研发、推广和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居住环境进行无障碍建设和改造。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施工。对随意占用、破坏无障碍环境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推进社区、学校、公共服务场所、残疾人康复、托养等机构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机场、车站、图书馆、博物馆、大型商场超市、公园、影剧院等应当提供平面导向图,配有语音、文字提示、盲文和手语等无障碍服务。推进信息和交流无障碍,公益活动网站以及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犯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2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2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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