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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1585729837/zfb/2022-0000089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机关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临政办发〔2017〕32号
成文日期 2017-09-28 发布日期 2017-09-28
生效日期 2017-10-01 失效日期 2019-10-01
统一编号 LYCR-2017-002008 效力状态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沂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7〕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临沂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28日


临沂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负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责任内容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工作机制保障责任、责任体系保障责任、规章制度保障责任、组织机构保障责任、教育培训保障责任、设备设施和资金保障责任、安全风险管控及隐患排查治理(以下统称“两个体系”)保障责任、特殊作业管控保障责任、应急保障责任、职业健康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处置责任和厂务公开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机制保障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按时参加应由本人参加的安全生产重要会议和活动;

(二)主要负责人按时参加应由本人参与的重要安全检查活动;

(三)涉及本单位的重要安全生产文件应履行内部收发文程序,及时制定贯彻落实意见;

(四)主要负责人每月主持召开1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部署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每季度带队进行1次全面检查,会议和检查应当记录在案;

(五)赋予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

(六)在宣传栏、公告栏、会议室、培训室、车间或其他公共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张贴《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挂图;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管道、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及各类人员密集场所在重要时期24小时有领导带班值守;地下非煤矿山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且有经本人签字的书面记录。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保障责任:

(一)实施安全生产“网格化”实名制管理,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负责人、班组长、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注重从一线员工中选拔基层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各个岗位的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二)各项责任制经过充分讨论后以内部文件印发,按门类印成单行本,发至每名员工;

(三)各重点岗位责任制挂图在操作室等工作场所悬挂张贴,做到公开、透明,便于监督;

(四)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每月对各项责任制落实情况逐级进行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排名通报;

(五)完善绩效工资制度,加大安全生产在员工绩效工资、晋级、评先树优中的考核权重;

(六)建立安全管理连带责任制度,对一线岗位人员违章作业,实行三级连带责任制,向上追溯两级管理责任,按照企业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七)建立相关方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

1.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交通运输工具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及其项目部的安全生产资质、证照和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2.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包、承租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障责任: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员工,主要包括安全生产会议、安全投入、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职业病防治、安全检查、危险作业管理、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奖惩、事故调查处理等方面的制度;规章制度每两年至少修订1次,通过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等措施促进制度落实;

(二)安全操作规程应当分专业、分工艺经生产经营单位技术人员论证后制定,并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重新组织审查或修订;

(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以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文件印发,每年组织员工学习,时间不少于8学时;

(四)重要规章制度、安全风险警示公告和操作规程挂图应当在工作现场醒目位置悬挂,并利用班前班后会经常组织学习;

(五)完善交接班制度,做到“五不交接”,即设备及工艺不符合安全条件不交接,故障及隐患未查明、未处理完不交接,记录及工具不全不交接,未交待安全注意事项不交接,双方未签字确认不交接;当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当班处理,如当班无法处理,且无法保障下一班安全的,应及时撤出作业现场并向上级部门报告;

(六)建立企业劳动用工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外包工程临时用工、危险性较高的临时作业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杜绝“三违”现象;将外包施工队伍纳入本单位安全管理体系,做到管理、检查、培训、考核“四统一”。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组织机构保障责任: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3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二)董事长、党组织书记、总经理对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领导班子成员和管理人员实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专职管理安全生产,并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1.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

2.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每月至少听取1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事项,会议和汇报应当有书面记录。

(四)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并赋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中的“一票否决”权限。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障责任:

(一)每年年初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计划,纳入本单位生产经营总体计划,一并下达执行;

(二)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记录每位员工参加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三)建立岗位分类培训抽考制度:

1.按照“干什么、学什么,学什么、考什么”的原则,进行岗位分类培训、抽考;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部门每月按照不少于单位在册人数20%的比例进行抽考,抽考采用现场操作或突击考试的形式进行,对抽考不合格经补考仍不合格的按企业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四)实行全员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班组长、一线员工(含派遣制和临时用工)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分别不低于56学时、40学时、24学时、20学时,并每年组织1次安全生产考试;

(五)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六)危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化工专业背景和5年以上化工从业经历,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相应的专业学历,其中至少有1人具有化学化工类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3年以上化工行业从业经历;地下矿山应当配备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并至少配备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本科以上文化水平且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采矿、地测、机电专业技术人员各1名;

(七)对新进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单位、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少于24学时,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少于72学时;

(八)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不少于72学时;

(九)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招入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外,还应当在独立上岗前由有经验的师傅带领实习至少2个月。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和资金保障责任:

(一)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费用纳入投资概算,“三同时”执行率达到100%;

(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保证安全设备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完整性,并持续改进;

(四)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发放频次和数量符合相关规定;

(五)按照有关要求,在安全费用中据实列支用于安全防护设施、检测仪表、应急救援器材、安全监控、安全检测评价、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危害因素检测、健康监护、特种设备检测等费用;

(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七)安全生产培训费用在成本中列支,每人每年原则上不低于200元;

(八)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工艺技术。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两个体系”保障责任:

(一)推行“两个体系”建设“两进四化”,即“两个体系”进班组、进岗位和操作简便化、落实全员化、管控标准化、治理闭环化,使一线员工做到“四懂、三会、五知道”,即懂得设备原理、性能、结构和用途,会使用设备、会维护设备、会排除设备故障,知道规章制度、知道岗位职责、知道岗位操作规程、知道危险源、知道隐患控制应急预案;

(二)建立“两个体系”组织机构,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各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的相关职责,制定“两个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并组织全员培训;

(三)实施风险分级管控,建立健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管控制度,对风险点进行全覆盖排查、确定,组织相关部门、班组、岗位人员进行全员危险源辨识、分析;

(四)制定符合实际的风险评价准则,合理确定风险点、危险源的等级、管控措施和层级,落实管控责任;

(五)组织隐患排查治理:

1.按照管控措施的要求,编制隐患排查清单,实行岗位班组日排查、车间周排查、专业旬排查、企业月排查制度;

2.对于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当场不能整改的,按照整改责任、资金、措施、时限和应急预案“五落实”的要求进行整改;对于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组织隐患评估,确定治理方案,治理结束后,进行复查评估,并将治理结果上报监管部门。

(六)建立运行考核奖惩机制:

1.建立健全“两个体系”日常考核奖惩制度,将考核结果与员工工资薪金相挂钩;

2.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对“两个体系”建设情况进行1次系统性评审,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特殊作业管控保障责任:

(一)开展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开停车和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受限空间、有毒有害、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应当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统一指挥现场作业,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开展吊装作业、动火作业、动土作业、断路作业、高处作业、设备检修作业、盲板抽堵作业、受限空间作业和临时用电作业等9项危险作业,应当按规定严格内部审批监督和现场监督监护,做到一作业一审批,现场作业票持票率达到100%;

(三)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并派专人进行现场协调监督;

(四)严格控制作业现场人数:

1.制定限制作业人员数量标准,最大限度减少现场作业人员,严禁因赶工期、赶进度减少工作程序、安排交叉作业和增加作业人员;

2.对存在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区域内3人(含3人)以上的特殊作业,须经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方可进行;

3.地下开采非煤矿山企业,井下每个矿房同时作业人员不得超过9人,每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人员不超过3人,载人竖井提升机应采用多绳摩擦式提升,应严格按照罐笼核定承载人数上下人员,每层一次能容纳的人数应在井口公布;确因技术原因无法采用多绳摩擦式提升的,经专家论证县级监管部门批准后,可采用单绳缠绕式提升,罐笼每次最多乘载人员不得超过9人;斜井人车运输(含随车安全员)每次最多乘载人员不得超过9人;采用运输车辆从斜坡道运送人员下井的,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矿用车辆,并按运输车辆核定乘载人员数量乘载人员,但每车每次最多乘载人员不得超过9人(含驾驶员);

4.涉氨制冷企业快速冻结装置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的,作业间内人员不得超过9人。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应急保障责任:

(一)编制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的应急预案:

1.应急预案一般每三年修订1次,从业人员、生产工艺等情况发生变化及经演练发现存在缺陷时,应当及时修订;

2.制定重点岗位应急处置卡;

3.应急预案按规定进行备案。

(二)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应急救援手册,做到人手一册,详细载明原料、产品的危险特性、处置措施及响应机制等内容;

(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专项应急预案演练,车间、班组至少每季度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有关单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在汛期及其他重要时期,应急救援人员应当24小时值班,企业负责人在岗带班;

(五)建立健全企业全员应急培训制度,提高一线员工第一时间处置险情、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的能力;

(六)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有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七)举办50人以上参加的重大活动前,应当进行不少于10分钟的紧急疏散方面的安全教育;学习参观等临时性外来人员进入生产作业现场,应当接受充分的安全教育并经本人签字确认,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由熟悉现场安全的人员陪同引导;

(八)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单位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保持有效;

(九)密切关注灾害性天气及有关预警预报,根据危险程度和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停产撤人等紧急避险措施;出现极端天气时,建筑施工、危化品装卸等户外作业应当立即停止。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职业健康保障责任:

(一)按规定配备专兼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和工作场所防护措施;

(三)做好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建立并完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制度,严格执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防护措施公告制度,在产生严重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

(四)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及档案管理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积极主动配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工作的开展;

(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附带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书,如实告知职工可能导致其患职业病的工种、岗位;

(六)严格执行高温天气下劳动保护规定,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处置责任:

(一)建立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健全事故登记和处理档案,如实记录各类事故事件真实信息;

(二)接到事故报告后,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

(三)按照规定的报告时限、内容、方式等要求,及时、完整、客观地报告事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四)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主动配合事故调查工作;

(五)主要负责人应当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开展事故警示教育和事故预防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厂务公开责任:

(一)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告知职业危害检测结果、危害后果和应急措施;

(二)设置意见箱,及时受理和反馈员工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批评建议和隐患举报;

(三)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1次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监督;

(四)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缴纳工伤保险等事项,保障员工有平等协商的权利。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原则,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规定实行分级、分行业监管。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管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原则分类处置:

(一)已构成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置;应当处罚的,依法处罚;

(二)尚未构成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约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进行公开曝光,加大执法频率,取消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的安全生产评先树优资格,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收回安全生产相关荣誉称号。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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