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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临沂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 1585729837/zfb/2022-0000104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文机关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 临政办发〔2016〕16号 |
成文日期 | 2016-05-19 | 发布日期 | 2016-05-24 |
生效日期 | 2016-04-01 | 失效日期 | 2018-01-01 |
统一编号 | LYCR-2016-002087 | 效力状态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修改临沂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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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办发〔2016〕16号 (因季度考核需要,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对《临沂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作以下修改:将《临沂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第五条“污染物浓度以微克/立方米计。生态补偿资金系数为5万元/(微克/立方米)。”修改为“污染物浓度以微克/立方米计。生态补偿资金系数为10万元/(微克/立方米)。” 现将修改后的《临沂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5月19日 临沂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关于加快建设生态文明制度的总体部署,促进全市环境空气质量逐年改善,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2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以下简称生态补偿资金)是指依据各县区(含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下同)环境空气质量同比变化情况,计算缴纳或获得生态补偿资金,促进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生态补偿资金实行市、县区分级筹集。 第三条 按照“将生态环境质量逐年改善作为区域发展的约束性要求”和“谁保护、谁受益;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以各县区细颗粒物(PM2.5)、可吸入颗粒物(PM10)、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季度平均浓度同比变化情况为考核指标,建立考核奖惩和生态补偿机制。PM2.5、PM10、SO2、NO2四类污染物考核权重分别为60%、15%、15%、10%。 第四条 核算数据采用临沂市环境监测站提供的各县区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自动监测数据定期通过《临沂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环保部门官方网站发布。 第五条 市环保局、市财政局按如下公式对各县区考核并计算生态补偿资金: 考核得分=(上年同季度PM2.5平均浓度-本年考核季度PM2.5平均浓度)×60%+(上年同季度PM10平均浓度-本年考核季度PM10平均浓度)×15%+(上年同季度SO2平均浓度-本年考核季度SO2平均浓度)×15%+(上年同季度NO2平均浓度-本年考核季度NO2平均浓度)×10% 污染物浓度以微克/立方米计。生态补偿资金系数为10万元/(微克/立方米)。 某县区生态补偿资金额度=考核得分×生态补偿资金系数 第六条 对各县区实行季度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生态补偿资金额度。季度考核空气质量改善的,可获得生态补偿资金;季度考核空气质量恶化的,应缴纳生态补偿资金,自通报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资金足额划入市级财政。 第七条 年度空气质量连续两年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的县区,下一年度不再参与生态补偿;若该县区后续年度出现污染反弹,空气质量达不到(GB3095-2012)二级标准,则继续参与生态补偿。 第八条 有关县区缴纳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市级财政统筹用于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各县区获得的生态补偿资金,统筹用于改善辖区内大气环境质量。 第九条 获得生态补偿资金的县区应制定资金使用方案,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绩效。资金使用方案报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备案。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临沂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临政办发〔2015〕20号)同时废止。 (因季度考核需要,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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