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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 1585729837/zfb/2022-0000145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文机关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 临政办发〔2009〕47号 |
成文日期 | 2009-05-14 | 发布日期 | 2009-05-14 |
生效日期 | 2009-06-01 | 失效日期 | 2023-12-31 |
统一编号 | LYCR-2016-002036 | 效力状态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沂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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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办发〔2009〕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事件急救以及大型群体性活动现场急救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事业、省属、市属、县区属、驻临部队以及大型企事业单位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与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急救医疗工作,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受市卫生局委托,具体负责全市院前急救活动的统一指挥、调度等相关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交通、建设、规划、消防、通信、电力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应适时修订。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安全知识、常规急救医疗知识和应急防护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第一时间自救、互救能力。 中小学校应针对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教育。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单位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知识培训和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应遵循就近、及时、兼顾医院救治能力、尊重病人意愿的原则。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体系 第八条 本市建立统一受理、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的社会急救医疗体系。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包括: (一)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 (二)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规定设置的急救站(以下简 称急救站); (三) 其它专业性、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 第九条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受市卫生局委托统一指挥全市社会急救医疗救援工作,统一调度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一受理社会急救医疗业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外,各县区不再设置相应指挥调度机构。 第十条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设置“120”急救医疗电话。“120”急救医疗电话为全市唯一社会急救医疗特别服务电话号码。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电话号码作为社会急救医疗电话向社会公布使用。 “120”急救医疗电话调度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统一受理全市社会急救医疗救援信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站,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急救站设置规划,并按照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站,须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三条 急救站应在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统一调度下,实施社会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风景名胜区等人群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医疗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所(室)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医疗设备和医护人员,对突发疾病的病人实施初级医疗救护。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规范 第十六条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受理急救医疗呼救后,应当根据就近、就急、就专业的原则,即时向相关急救站发出指令,相关急救站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医护人员。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受理的急救医疗呼救信息应至少保存2年。 第十七条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调度人员必须经过社会急救医疗相关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病人或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或呼救指导。 第十八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并进行统一的备案。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具备执业医师资格3年以上;护士应具备执业护士资格2年以上。 急救人员在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急救标志。 第十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车辆应符合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保证其性能良好,并按规定使用统一标识。 社会急救医疗车辆应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调用急救车辆从事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车辆更新、配置需要报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同意。 第二十条 急救医师在前往急救医疗现场途中,应及时与病人或现场其他人员联系,并进行必要的自救或呼救指导。急救医师到达急救医疗现场后,应快速判断病人病情,并告知病人或其他在场人员。确需采用特殊治疗方法和特殊药品的,应当告知病人或其家属。 第二十一条 经急救医师现场诊断,对需要抢救的急救病人,应及时通知有关急救站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力量的准备,保证院外和院内救治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十二条 经急救医师诊断,病人需送急救站救治的,病人家属或现场其他人员应协助急救人员将病人安全抬上急救车;急救人员应及时将病人送往相应急救站;在抢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予以处置;发现伤病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病人被送往急救站后,急救医师应及时与收治急救站办理病人病情交接手续,相关急救站不得拒绝抢救和收治病人;确需转院治疗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急救站应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快速做出应急反应,及时掌握和预测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和发展趋势 ,并采取措施减少伤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任何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无条件收治病人。 第二十五条 大型庆典和重大体育、文化娱乐等群体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将活动地点、时间和参加人数等告知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按照规定组织急救人员和急救车辆到现场做好急救医疗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传染病、精神病或职业病等需要急救的病人,急救人员应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院或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建社会急救医疗救援专家队伍和社会急救医疗救援队伍,对突发公共事件及时实施紧急医疗救援。 第二十八条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应加强对急救站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急救人员进行急救医疗模拟演练。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应定期安排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指挥调度和医疗技术人员,对急救站急救人员进行急救医疗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应定期聘请医疗专家对急救医疗调度人员进行现场业务培训指导。 第三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出车、出诊、抢救、治疗和担架服务等费用,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三十一条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由财政拨款、急救医疗单位出资和社会捐助构成。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鼓励境内外组织与个人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社会捐助和捐赠。 第三十二条 为最大程度的开展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一)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并无偿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信息服务; (二)急救车辆在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三)对无法证明身份的急救病人,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调查,并由民政部门实施救助。 (四)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协助实施社会急救医疗救援。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所(室)应当为就诊的本辖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 提倡60岁以上有病史的老人随身携带载明本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和病史的信息卡。 第三十四条 对社会急救医疗机构救治的流浪乞讨病人,同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甄别。经甄别属救助对象的,其急救费用和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不属救助对象的,按照《临沂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安排综合医疗水平较高的医护人员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并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 对急救人员晋升职称、评优、评先和享受福利待遇等,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急救站执业资格,从事院前急救业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急救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辆和救护人员的; (三)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拒绝或推诿接受急、危、重病人的; (四)违背病人或其家属意愿,强制将病人运往本医疗机构治疗的。 第三十八条 急救医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护士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 (二)对于急、危、重病人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病人身体受到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扰急救人员现场救治,影响正常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毁坏急救车辆、医疗设备、通讯设备的; (四)阻塞、干扰社会急救医疗车辆通行,延误病人及时救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恶意拨打“120”呼救电话,影响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此文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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