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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
索引号 | 1585729837/zfb/2022-0000149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文机关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 临政办发〔2013〕67号 |
成文日期 | 2013-11-06 | 发布日期 | 2013-11-12 |
生效日期 | 2013-12-01 | 失效日期 | 2022-11-30 |
统一编号 | LYCR-2013-002010 | 效力状态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沂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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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办发〔2013〕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6日 临沂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城市市容环境秩序,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告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载体”)设立柱式广告牌、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管理、招标、拍卖等工作,具体实施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并按照城市空间资源有偿使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联动机制,互相告知有关管理信息,及时会商监管协作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实现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规范、高效。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并应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有关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坚持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相结合,突出城市的自然特色与文化特点,与区域环境和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规划变更、市人民政府调整户外广告禁设区域或者城市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报批、公布。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实行统一受理、审批、大型户外广告许可集体审批制度。 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批。高速公路和国、省道城区段管辖区域范围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进行统一规划,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及规划方案进行审批。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10米范围之内; (二)候车亭、路牌、消防栓、邮筒等公共设施10米范围之内(候车亭、站牌本身附设的广告除外); (三)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的; (四)跨越城市道路、公路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六)在透视围墙上的; (七)在建筑物外墙、顶部设置实物广告的; (八)影响现状绿地效果或者依附于行道树和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九)在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 (十)在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的; (十一)其它影响市政公共设施、妨碍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白天效果图、夜景亮化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同时签订户外广告设置安全承诺保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和示意图; (四)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准予设置的,下发批准文件,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设置权。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位,应按规定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年发布数量和时段不得低于户外广告总量的百分之二十。公益广告内容和发布起始时间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供。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审批后,申请人应在三个月内按审批要求设置完毕。三个月内未予设置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否则自行注销。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需要延长设置时间的,设置者应向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通过招投标方式许可,招、投标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在核准期限内,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因城市建设、市容整治等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需要拆除和迁移广告设施的,广告主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设置审批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规格、结构、色彩等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批文。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审批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省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户外广告使用的材料应符合生态、环保、安全、美观等方面的要求,色彩设计要与城市色彩专项规划协调一致,提倡使用新材料,避免危害公众安全和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程》和《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与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检验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报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对于设置期满两年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组织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条 遇有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它恶劣天气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对其户外广告设施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漏电等安全隐患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并应当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商业广告设施,版面空置不得超过五日,逾期空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代替。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期满,且依照本规定不得延续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等要求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设置注销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审批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审批设置广告或不按审批内容设置户外广告行为作出处罚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巡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巡查处理人员签字后按时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四十条 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执行罚没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户外广告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30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2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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