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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推进国有建设用地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置工作的实施意见

临政字〔2020〕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8〕54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7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办发〔2019〕21号)文件精神,根据有关文物保护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就我市国有建设用地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置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严格遵循“既有利于基本建设,又有利于文物保护”的原则,坚持依法依规、应简必简、统筹推进、保护文物,扎实推进国有建设用地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置工作,提前发现保护地下文物遗存,在土地供应前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破解制约建设项目落地的体制机制障碍,降低建设单位投资风险及前期运作成本,确保“拿地即开工”,形成文物保护和城市建设双赢的发展格局。

二、适用范围

根据《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国有建设用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土地供应前应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区范围内的;

(二)占地2万平方米以上的。

对既有地下管线、道路、广场、绿地、厂区等建设工程进行改造,经考古资质单位调查确认,施工不超过原有区域和深度的,或原有深度已挖至生土层的,可不进行考古勘探。

三、具体规定

(一)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作业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供应前的考古调查勘探作业主体,应为具有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考古发掘资质,或具有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考古勘探资质的单位;考古发掘作业主体,应为具有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

(二)考古调查勘探条件

申请开展考古调查勘探的国有建设用地应符合以下条件:

1.考古调查勘探区域的边界桩点明确;

2.符合考古调查勘探要求的土地清表(垃圾清运、地面硬化层破碎、地面附属物清理等);

3.无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的权属纠纷等。

(三)考古调查勘探的申请

考古调查勘探申请单位聘请考古勘探资质单位编制《考古调查勘探方案》,并报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程序履行考古调查勘探审批手续,逐级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与考古勘探资质单位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协议》。

国有建设用地一次性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确有难度的,可申请分期实施。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作业

1.考古勘探资质单位依据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件要求依法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工作。考古调查勘探区域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应于2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勘探;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2000平方米调查勘探时限可延长1个工作日。

遇有地层堆积情况特别复杂的,可适当延长调查勘探时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依据标准计算工期的15个工作日。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及阻工等不确定因素影响调查勘探无法正常开展的,不计入工作日。

2.建设用地不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经考古调查勘探未发现文物埋藏的,考古勘探资质单位于7个工作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向考古调查勘探申请单位出具同意按程序供地的意见书。经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埋藏且需要继续进行考古发掘的,应由考古发掘申请单位与考古发掘资质单位签订考古发掘协议,考古发掘资质单位依法履行考古发掘审批手续,并于发掘结束后出具考古发掘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考古发掘报告确定是否需要原址保护。不需要原址保护的,向考古发掘申请单位出具同意按程序供地的意见书;需要原址保护的,出具不同意供地的意见书,并提出原址保护的要求。

3.建设用地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告知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申请单位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根据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报告出具是否供地意见书。需要调整用地规划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规定调整。

(五)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运用

市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按程序供应土地的意见书,作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供应的必要条件。未按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不得组织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供应。

(六)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经费

国有建设用地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土地前期开发主体计入其土地前期开发成本,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单位向申请单位开具税务发票。国有建设用地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按照地块区域分级负担。

本意见适用范围外的建设用地施工中发现文物所需的抢救性考古发掘费用,按照文物法律法规规定,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考古调查勘探或发掘资质单位向建设单位开具税务发票。

四、职责分工

(一)文物行政部门

1.市文物行政部门

(1)负责组织履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审批手续。

(2)负责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县区文物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其辖区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3)根据考古资质单位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报告,按规定出具是否同意按程序供应土地的意见书。

(4)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土地供应,文物行政部门应告知土地供应单位、土地申请单位文物保护具体要求。

(5)对既有地下管线、道路、广场、绿地、厂区等实施改造的国有建设用地,文物行政部门根据考古资质单位的调查结果,按规定出具是否同意施工的意见书。

2.县区文物行政部门

(1)配合开展辖区内国有建设用地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置相关工作;

(2)按程序履行辖区内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手续及相关业务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1.根据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对需要原址保护的文物遗迹和涉及的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制定用地规划时依法予以保护。

2.根据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对有文物保护要求的地块,将相关文物保护要求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依法依规供应土地。

3.国有建设用地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在组织土地供应时列明文物保护具体要求,需要调整用地规划的,按规定调整用地规划。

(三)财政部门

配合相关部门按照地块土地区域归属层级,依据宗地征收、收储、出让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

(四)土地前期开发主体

土地前期开发主体为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各市直片区协调推进办公室。

1.负责在土地供应前确定考古调查勘探申请单位,由考古调查勘探申请单位委托考古勘探资质单位编制《考古调查勘探方案》,报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程序履行考古调查勘探审批手续后,与考古勘探资质单位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协议》。

2.落实考古调查勘探区域的边界桩点、土地清表、解决权属纠纷等工作,确保相关土地具备考古调查勘探的工作条件。

3.国有建设用地考古调查勘探后发现文物埋藏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土地前期开发主体负责确定考古发掘申请单位,由考古发掘申请单位与考古发掘资质单位签订考古发掘协议,申请考古发掘。

4.按照国家有关收费标准,确定有关单位与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资质单位协商并承担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

(五)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资质单位

1.对既有地下管线、道路、广场、绿地、厂区等实施改造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考古调查,出具调查意见。

2.依据国家文物局《考古勘探工作规程》技术标准,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应包括:调查勘探时间、地点、范围、面积、工作过程、调查勘探结果、主要收获、初步认识和文物保护建议等,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文物点与建设项目的关系图、文物分布图、勘探平面图等,有关调查勘探工作场景、遗迹、遗物,以及重要文物点的现状、采集的文物标本照片等。

3.严格按照国家文物局《田野考古工作规程》开展考古发掘工作,确保地下文物归国家所有。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置工作是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和各市直片区协调推进办公室要切实增强责任意识,统筹好城市建设和文物保护工作,进一步优化国有建设用地前期开发运作流程,推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置工作顺利实施。

(二)协调配合,抓好落实。各级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单位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严格执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程序和要求,紧密结合工作职能,围绕责任分工,明确目标任务,细化工作流程。要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健全联动运行机制,提高工作效率,保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置工作扎实推进。

(三)不断创新,务求实效。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在工作推进过程中认真总结经验,巩固成果,及时发现、处置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重大问题要提请市政府研究确定。要坚持依法依规,积极稳妥推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置改革工作新举措的落实,深入探索文物保护利用和城市建设相互促进的新办法,确保实施意见扎实落地见效。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3日

(2020年11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