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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1585729837/zfb/2020-0000226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机关 临沂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2020-05-07 发布日期 2020-05-07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沂市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0年5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提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和村居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管理监督,推动其履职尽责担当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和村居组织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领导干部任职两年以上的,应有计划地安排任中审计。

第四条 市及各县(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按规定在审计机关配备与经济责任审计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对各级各部门各单位主要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应予以保证。

市、县(区)所属部门、单位、国有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乡镇(街道)承担审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对所属部门、单位以及村居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公共资源、国有(集体)资产,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章 审计对象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县(区)政府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县(区)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的正职领导干部或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四)市、县(区)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各类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六)市、县(区)直属的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领导人员;

(七)村居组织主要负责人;

(八)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领导干部;

(九)其他应当审计的领导干部。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七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在各级审计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八条 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机构编制、审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组成,召集人由同级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担任。联席会议在审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办公室主任由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相当职务层次领导担任。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订全市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文件;

(二)监督检查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三)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推进全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

(五)指导下级联席会议的工作;

(六)指导和监督部门、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七)完成审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议事规则和工作规则,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转有序、工作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 实行领导干部任前经济责任告知制度。组织部门在领导干部任职时,应告知其任职期间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以及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要求。

第十二条 实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年度考核制度。领导干部年度总结和述职时应将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组织部门在对领导干部进行年度考核时应将其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纳入考核范围,可采取民意测验、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考察评价,评价情况纳入年度考核结果。

第四章 审计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推进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十四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同级组织部门提出审计计划安排,组织部门提出领导干部年度审计建议名单。对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进行审计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审计建议名单;

(二)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征求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意见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三)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同级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遇有干部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等不一致时,由对领导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与同级审计机关共同确定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县(区)审计局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区)委请示市委组织部商市审计局后,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

市审计局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授权县(区)审计局进行审计。

市、县(区)直属部门管理的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乡镇(街道)所属单位及村居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由上述部门(单位)内设承担审计职能的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十六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县(区)、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一般应同步开展,对县(区)委书记的经济责任审计由省审计厅直接或授权组织实施,对县(区)长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市审计局组织实施,对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区)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县(区)审计局组织实施。对同一部门、单位2名以上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审计时应根据主要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和实际情况,区分重点审计内容,分别认定责任。

第十八条 建立重要岗位领导干部任期内轮审制度。对掌握大量资金(资产、资源)的重点部门、重点单位领导干部,以及掌握重要经济决策权、执行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等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第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按规定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不再审计。

第二十条 实行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制度。对任职时间不足一年或任中审计后一年之内离任的,以及经济管理事项和掌握资金(资产、资源)量相对较少的部门、单位领导干部,可不安排离任审计,执行离任交接。

因调任、转任、辞职、免职、退休、辞退等原因离任的领导干部,需要办理离任交接。交接时应清理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资产负债、工程项目、经济诉讼和担保、个人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以及账面未涉及的其他经济事项,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项目与自然资源资产离任、预算执行等其他审计项目相结合等组织方式,创新审计组织管理,推动大数据等新技术应用,有效整合审计资源,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提请纪检监察、组织、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管理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予以协助,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统一联系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提请公安、税务、海关等机关予以协助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审计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公共资源、国有(集体)资产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等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等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民生保障和改善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党政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部门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等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等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等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等情况;

(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企业财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风险管控情况,境外资产管理情况,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六)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七)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村居组织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各级党委政府的经济工作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二)经济责任目标完成和教育、医疗、社保等村居社会事业发展情况;

(三)重大经济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五)债权债务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土地承包及集体资产、资源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上级拨付或接受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及效益等情况;

(九)村(居)办企业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情况;

(十)个人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六章 审计实施

第三十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审计人员应依法遵守回避制度。

第三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有关单位。

第三十二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审计依据、审计实施时间、审计对象、审计内容、审计纪律、审计组办公地点、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三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

对县(区)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还应当听取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主要负责同志的意见。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听取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严格按照审计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审计范围和要求实施审计,确保审计结果真实完整准确。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组在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的同时,可采取查阅会议记录、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调查走访、函证、民主测评等方式,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或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一)党委、政府直接交办审计项目或有关事项的;

(二)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提供重要线索的;

(三)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征求意见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在此基础上,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四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审计委员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组织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送纪检监察机关等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有关主管部门。

县(区)审计局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结论性文书,由市审计局送有关组织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规定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审计机关移送处理。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召开会议,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审计委员会办公室申诉。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等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县(区)审计局主要领导干部对市审计局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审计局申诉。市审计局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等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审计评价

第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公共资金、公共资源、国有(集体)资产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四十八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四十九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依规依法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公共资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公共资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公共资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公共资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公共资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公共资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下一级地区(部门、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公共资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五十三条 通过经济责任审计,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非法占有、挥霍浪费公共财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营利活动,或以单位名义将国有(集体)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

(二)滥用职权为他人担保贷款、对外借出资金、擅自变卖国有(集体)资产,致使国有(集体)资产严重流失的;

(三)违反民主决策程序,缺乏可行性论证,造成决策失误,出现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财政财务管理规定,造假账、设置账外资产、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数额较大、性质严重,或违反规定,擅自销毁或直接授意、指使他人销毁财务会计资料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政绩,骗取荣誉,影响恶劣,经查实问题严重的;

(六)挤占挪用救灾、抢险、防疫、防汛、优抚、救济、社会保障、募捐等专款及党团费,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五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处理;

(三)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第五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移送事项依规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三)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在对相关行业、单位进行管理和监督时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第五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以及组织部门或者主管部门;

(二)对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三)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五)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九条 市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县(区)和市直部门、单位执行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严肃问责追责。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十二条 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实施责任追究:

(一)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存有重大违纪问题,而上级和有关部门长期失察,听之任之,处理不力的,追究上级和有关部门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在贯彻落实中央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定和省、市工作要求时,工作开展不力、被动应付、敷衍塞责,或推诿责任、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被审计单位及其领导干部不能如实向审计机关提供任职期间的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资料,或隐瞒存在的严重问题,推卸重大经济责任的,应依法追究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四)审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审计工作纪律,不认真履行职责,隐瞒截留审计查出的重大问题,造成审计结果严重失实或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审计机关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对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线索,有关机关该查处的不查处,该追究责任的不追究责任,严重失职的,应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实施办法。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乡镇(街道)对村居组织主要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3年5月1日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临沂市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临办发〔201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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