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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431551610/sbj/2020-0000081 发布机构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开目录 劳动力市场监督 发布日期 2020/03/27
文号 临人社发〔2020〕8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标题 关于印发临沂市柔性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临沂市柔性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局、科技局、财政局,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各高职高专,各大企业:
  现将《临沂市柔性引进人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临沂市委组织部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临沂市教育局                         
  临沂市科学技术局                       
  临沂市财政局                         
  2020年3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


  临沂市柔性引进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市委、市政府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创新人才引进机制,盘活人才智力资源,依据《山东省柔性引进人才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柔性引进人才,是指我市用人单位在不改变市外(海外)人才的人事、档案、户籍、社保等关系的前提下,通过顾问指导、挂职、兼职、候鸟专家、技术咨询、退休特聘等多种形式,吸引市外(海外)人才为我市高质量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条  柔性引进人才坚持“聚天下英才而用之”“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理念和“市场调节、政府引导、契约管理、绩效激励”的运作方式,围绕我市新旧动能转换、双招双引、乡村振兴等重大战略,突出“高精尖缺”导向,重点引进全市经济社会各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人才。


  第二章  引才条件和方式


  第四条 柔性引进的人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创新能力;
  (三)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能满足用人单位合作需要,能够显著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
  (四)仍在岗工作的,能与本人全职所在的工作单位就来我市开展柔性智力服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五)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动的情形。
  第五条  开展柔性引才的用人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隶属关系在临沂市的机关、事业单位或注册地在临沂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或运行状况良好;
  (三)有明确的智力、技术、项目合作需求和具体的合作事项;
  (四)能够按照市场化方式为柔性引进的人才或团队提供良好的报酬福利和适宜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六条  柔性引进人才的途径主要包括:
  (一)依托“血缘”“地缘”“业缘”“学缘”等各种人缘关系,扩大柔性引才渠道和覆盖面。尤其要深入挖掘临沂籍在外成功企业家、上市公司高管、知名人士,形成定期联络沟通机制。
  (二)瞄准高校和科研院所,进一步拓展市校合作范围,扩大市校合作领域,丰富市校合作内容,实现人才与工程对接、智力与项目对接,促进人才、智力、成果柔性引进。
  (三)探索市场化引才新机制。充分发挥企事业单位、院校和项目单位的引才主体作用,探索聘请国内知名的人才中介机构、猎头公司,加大高层次人才智力引进力度。
  第七条  柔性引进人才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顾问指导。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聘请市外人才担任顾问为本单位提供战略咨询、技术指导、业务拓展及其他相关方面的智力支持。
  (二)挂职引进。用人单位通过选拔或邀请市外高层次人才到本单位挂任管理职务、专业技术职务等方式引进人才。
  (三)兼职引进。用人单位通过与市外人才签订协议,以特聘兼职的方式,聘请其担任技术顾问、特聘教授、首席专家等开展工作。
  (四)候鸟专家。通过聘请旅居我市休养度假的“候鸟型人才”在我市开展服务,吸引其提供科学研究、课题攻关、成果转化、技术推广等相关方面的智力支持。
  (五)技术入股。与技术持有人达成协议,以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以股东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
  (六)合作引进。用人单位与市外企事业单位或人才签订协议,通过成果转化、技术转让、技术指导等多种合作形式为我市提供智力服务。
  (七)退休特聘。用人单位通过特聘的方式,吸引已经退休的市外人才提供智力支持。
  (八)其他适宜方式。如服务外包、人才租赁等。


  第三章  政策待遇


  第八条  柔性引进人才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报酬的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柔性引进人才的劳务报酬可以在聘任单位成本中列支,企业柔性引进高层次人才所支付的奖励和劳务报酬,可以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九条  鼓励支持我市用人单位为符合条件的柔性引进人才申办“山东惠才卡”“沂蒙惠才卡”,凭卡获得高层次人才绿色通道服务。支持各地建立人才分窗,为柔性引进人才提供周转住房服务,对来我市开展项目合作的省级以上人才工程入选者,有意愿在我市购房的,首套住房享有当地户籍人员同等待遇。中央和省直驻临事业单位柔性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可以随单位在本地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条  柔性引进人才获得企业计缴所得税后实际给付的劳动报酬高于100万元的,可以直接列入我市高层次人才服务范围,享受绿色通道服务待遇。
  第十一条  支持市外高层次人才来我市创新创业。我市用人单位柔性引进市外在职或者退休院士为我市从事创新研究,工作时间累计满2个月的,协助申请省级聘任院士相关资金支持。留学归国人才来我市创业,可以按程序申报省留学人员来鲁创业启动支持计划。
  第十二条  市科技计划、科技奖励向以柔性方式来我市创新创业的高层次人才及其团队开放。鼓励市外高层次人才及团队作为项目负责人、柔性引才单位作为项目承担单位,围绕我市重大科技创新需求和成果转化,与我市单位合作申报省科技计划项目和省科技奖励,自主约定科研经费、科技奖励资金分配比例。
  第十三条  柔性引进人才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在我市参加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外市取得的职称和执业资格与我市同类人员同等对待。柔性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不受国籍、户口、身份、继续教育等限制,可以在引进单位参加职称评审,符合条件的纳入高级职称评审“直通车”范围,引进单位可以使用特设岗位进行聘用。
  第十四条  柔性引进人才作出重大贡献且连续在我市工作5年以上的,可以申报参评“齐鲁杰出人才奖”。符合条件的柔性引进人才可以申报“泰山学者”“泰山产业领军人才”等省级人才工程。对做出重要贡献的柔性引进人才,可以享受我市组织的专家休假等待遇。
  第十五条  柔性引进人才主持申报、以我市用人单位名义牵头或者参与承担在我市实施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课题),按有关规定申请省级补助和奖励。
  第十六条  柔性引进人才在我市用人单位主导建设并被批准认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积极申请省级经费支持,专项用于实验室的日常运行、设备采购和科研项目(课题)实施。
  第十七条  支持用人单位设立“人才飞地”,柔性引进急需紧缺人才。用人单位在市外设立的研发中心全职聘用的高层次人才,以及在国(境)外建立的研发基地、开放实验室、科技孵化器、技术转移中心等离岸创新创业基地全职聘用的海外高层次人才,视同在我市工作,可以按程序申报省、市级重点人才工程。


  第四章  管理、服务和保障


  第十八条  我市用人单位柔性引进人才,应当与人才签订项目合同或者工作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目标责任。内容应包含:
  (一)人才柔性引进的方式、工作时限、工作目标和相关要求。
  (二)柔性引进人才的劳务报酬、福利待遇,人才柔性引进期间医疗、意外伤害的处理方式等事宜。
  (三)柔性引进人才的成果、专利使用、归属和转让等事宜。
  (四)柔性引进人才在工作中创造或参与创造的职务发明、技术专利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其效益分配方式等事宜。
  (五)双方需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柔性引进的人才在我市开展智力服务期间,我市相关用人单位应为其建立临时档案并做好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完善柔性引才引智供需精准对接机制,运用搭建开放共享的柔性引进人才信息平台,及时发布柔性引才需求信息,吸引市外人才同我市用人单位对接洽谈并来我市开展柔性智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职能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能定位,主动与市外人才密集的用人单位洽谈对接,拓展柔性智力引进方面的合作交流,为我市用人单位柔性引进人才提供渠道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我市高职高专、技师学院(高级技校)、科研院所从市外知名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柔性引进著名专家学者担任“名誉副校长”或者“名誉副院长”,指导学科建设,开展合作研究,培养人才团队。鼓励我市企业柔性引进专家学者兼任“科技副总”,开展产学研合作,推进科技成果转化,解决关键技术难题。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我市柔性引才工作进行宣传报道,扩大我市在柔性引才工作在人才群体中的知晓度和影响力,在全社会营造关心支持柔性引进人才的良好舆论氛围。
  第二十四条  柔性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纳入党委联系专家服务范围,定期调研、走访和座谈,协调解决工作生活问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柔性人才引进手续,严禁通过签订虚假协议、谎报工作业绩等方式骗取优惠待遇,严禁转移、截留或者挪用扶持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可根据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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