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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585729837/zfb/2021-0000011 | 发布机构 | 临沂市政府办公室 |
公开目录 | 地方性法规 | 发布日期 | 2020/09/28 |
文号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标题 | 临沂市美丽乡村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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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10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规划 第三章 青山秀水 第四章 美丽家园 第五章 生态经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美丽乡村,推动乡村全面振兴,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美丽乡村建设应当以政府为主导、村民为主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分类推进、建管并重、注重长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美丽乡村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美丽乡村建设持续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美丽乡村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美丽乡村建设的相关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美丽乡村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美丽乡村建设工作,依法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鼓励和引导村民参与美丽乡村建设,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监督权。 村民应当积极参与美丽乡村建设,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规定的义务,共享美丽乡村建设成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支持农村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助等形式,支持、参与美丽乡村建设工作。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开展美丽乡村建设关键技术、工艺和设备研发等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美丽乡村建设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经验做法,推广先进典型,提高全社会参与美丽乡村建设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美丽乡村建设的公益性宣传,营造全社会支持美丽乡村建设的氛围。 第二章 科学规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美丽乡村建设规划,对美丽乡村建设的布局、重点、特色等作出安排,优化乡村生产、生活、生态空间。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在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落实美丽乡村建设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根据村庄的资源条件,统筹各类生产生活要素,优化生态空间格局,保护村庄自然历史风貌,突出地域特色、文化特点和时代特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进行公示,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和完善工作计划,严格按照村庄规划有序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开展村庄设计,统筹考虑基础设施布局、公共空间节点、建筑布点和景观风貌,明确建筑体量、高度、造型、色彩等控制性内容,体现沂蒙特色。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符合沂蒙地域文化特质的农村住宅设计通用图集,供村民建房时参考选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农村建筑风貌管控引导机制,为村民建房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美丽乡村示范片区和示范村建设,完善创建标准,强化政策引导,加强组织实施,统筹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和有关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开展美丽公路、美丽河湖、水利风情村、美丽田园、森林村庄、美在农家等创建活动,多渠道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三章 青山秀水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完善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体保护和修复治理,保护山体的地质地貌、生态系统、自然景观和人文遗迹,合理利用山体资源,维护和改善山体及周边生态环境。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山体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石、开矿、挖沙、取土等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河流、水库的保护和管理,推进农村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保护和改善农村水生态环境。 禁止向河道、水库、汪塘、沟渠等水体排放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保护和污染防治,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推进优质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应用,建立农药、化肥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处置体系。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妥善处置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 从事种植业的农民、农业种植大户、家庭农场等农业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综合利用的要求,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落叶等进行妥善处理。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加快宜林荒山、荒坡、荒地、荒滩国土绿化,推进绿满沂蒙行动。 鼓励使用乡土树种、林木良种和营造混交林进行造林绿化,优化林种、树种结构,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统筹对造林绿化工作表现突出的县(区)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补偿、奖励。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绿化美化,组织引导村民在村庄周边、河边、道路两侧和庭院植树护绿,建设绿色生态村庄。 在村庄内适宜位置应当建设公共绿地或者休闲公园。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地区湿地保护,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完善生态修复机制,科学开展退化湿地修复,维护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要湿地区域,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采取植被修复、水源涵养和改善动植物栖息地等措施,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维护生态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制定年度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计划,优化配置工程、植物和耕作措施,以小流域为重点进行水土流失治理,推进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五条 禁止违反有关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地区转移、倾倒、填埋。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农村生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进行动态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组织人员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美丽家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保护农村的特色风貌,突出地域文化特质,加大对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等特色村庄的保护力度,加强对古居、古井、古桥、古树等历史文化要素的保护利用,保持和延续村庄的传统格局。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村庄可以稳步推进农村新型社区建设。农村新型社区的供水、供电、通信、供暖、供气、垃圾处理、污水治理等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推进便民服务、体育健身、教育医疗、养老、公共安全、文化中心以及通信、快递等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鼓励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闲置住宅等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倡相邻村庄共建共享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快速路网建设,推进农村道路和村内街巷硬化,改善农村路网状况,提升农村道路通行水平。 进行农村道路和村内街巷硬化时,应当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因地制宜选择路面材料。鼓励根据地形地貌、农业生产方式和风俗习惯等进行生态化铺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点,建设农村公共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交通建设,优化公共交通线网布局,提高公共交通覆盖率,为村民提供便捷的出行条件。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庄主要街巷和学校、广场、村民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安装照明设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促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提高农村自来水普及率。 第三十四条 电力、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运营单位应当在村庄内规范设置管线,及时对影响村容村貌的管线进行整理、清理。 新建农村新型社区或者对村庄进行改造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制定合理的管线设置方案。 有条件的村庄应当逐步推进各类管线落地敷设。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废旧物资、残破或者倒塌墙体进行清理,规范各类宣传栏、广告牌、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外机等的设置和安装,保持道路和建筑物外立面整洁,保持村庄公共空间有序、美观。 第三十六条 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探索适合农村特点的垃圾分类处理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科学配置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配备密闭的垃圾转运车辆,提高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能力。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协助做好生活垃圾运输、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合理确定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布局、规模,科学安排年度建设任务,明确建设规模、投资预算、资金来源和保障措施等。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已经覆盖的区域,应当将生活污水接入生活污水管网进行处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区域,排放生活污水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选择改厕模式,推进厕所革命。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同步进行厕所改造和污水处理,将生活污水集中收集处理;条件不具备的村庄,可以选择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模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设农村公共卫生厕所,并将公共卫生厕所保洁纳入村庄保洁范围。 第三十九条 村民应当对住宅庭院及周边进行清洁美化,整齐摆放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农用物资等,有序晾晒衣物,保持庭院内外整洁美观。 第四十条 村民零星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及时对污水和畜禽粪便、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处理,不得污染环境或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村容村貌,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在农村村庄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坏和擅自关闭、拆除生活垃圾收集处理、污水处理和公共卫生厕所设施、设备;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三)在公共区域随意堆放秸秆、树枝、粪便以及其他杂物; (四)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或者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经营性广告; (五)擅自在村庄规划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影响村容村貌和清洁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生态经济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制定乡村产业振兴方案,立足区位优势和资源条件,优化产业布局,发展特色产业。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生态农业、生态旅游、生态服务业等生态经济发展,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发展现代生态循环农业,建立和推行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综合循环生产模式,推广和发展新型种养模式和技术,促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政府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推进农业全程标准化,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监测预警体系、安全追溯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扶持开发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培育提升绿色农业品牌。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产业发展现状,推广应用清洁生产技术,引导农村工业企业进入园区,推进企业转型升级和工业集聚循环发展,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地红色文化、沂蒙民俗风情、农耕文化、山水田园等各种资源,推动乡村旅游、休闲度假、教育文化、健康养生等产业融合发展,培育农村新产业、新业态。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农村信息化和智能化,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等技术在农业领域的应用,发展智慧农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电子商务人才培养和平台建设,推进农村电子商务综合示范,发展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农村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实现城乡生产与消费多层次对接。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机制,提高村集体自我发展和经济保障能力。 鼓励农村探索集体经济新的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建经济联合体,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开展家庭农场示范场、农民合作社示范社、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等创建活动,示范引领各类农业经营主体规范发展,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措施,优化利企惠民的营商环境,鼓励和引导工商资本到农村投资兴业。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农村的产业发展提供融资、保险产品和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具体措施,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立融资担保、保险补贴等金融激励机制,支持利用承包土地经营权或者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等依法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体系,培养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的新型职业农民。 鼓励通过校地合作、城乡交流、村企结对等方式,培养引进农业生产、经营和管理人才。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美丽乡村建设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美丽乡村建设工作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美丽乡村建设工作。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美丽乡村管理维护机制,确保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并长期稳定运行。 鼓励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对村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对村庄公共区域进行卫生保洁、绿化美化。 第五十九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依法将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有关行为规范、权利义务、评价奖惩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鼓励村民委员会通过与村民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等方式,明确村民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 鼓励开展星级农户、美丽庭院等评选活动,提高村民参与美丽乡村建设的积极性。 第六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美丽乡村建设活动开展、资金使用等情况,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举报信箱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受理对破坏美丽乡村建设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和擅自关闭、拆除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和擅自关闭、拆除农村公共卫生厕所设施、设备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村村庄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公共区域随意堆放秸秆、树枝、粪便以及其他杂物的;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或者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经营性广告的。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美丽乡村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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