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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教育局等四部门临沂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临沂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8〕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临沂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市教育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商局《临沂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临沂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沂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市教育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与审批行为,明确本市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实施中等及以下与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及其他从事艺体、拓展综合素质等教育教学活动的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条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不适用本标准。

第四条 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培训项目的培训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设置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布局状况和实际需求。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教育规律,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培训,不得从事迷信、传销、赌博等非法活动的宣传及培训。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举办者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在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法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办学者

1.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四章 名称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一)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办学层次名称,如进修学校、专修学校、辅导学校、补习学校、培训学校或业余学校等)、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根据需要,在办学层次名称前可以增加体现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等表述。其中,“进修学校”与“专修学校”仅适用于实施全日制(寄宿制)教学为主的校外培训机构。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本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未经省级教育部门核准同意,不得冠以“山东”“齐鲁”等字样,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未经市级教育部门核准同意,不得冠以“临沂”“沂蒙”“琅琊”等字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三)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教育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四)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名称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与规范。

(五)校外培训机构在法人办学许可证所记载地址之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依法依规设立教学点。经教育部门审批,校外培训机构可以在法人所在行政区内设立教学点,但不得跨行政区域设立教学点;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设立教学点,应当按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分公司登记。申请设立教学点的校外培训机构,除应当具有较强办学实力、达到相应信用等级外,其拟设立的教学点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1.具有符合要求的办学场所及相应的教育教学设施。

2.配备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任职条件参照校外培训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执行。

3.配备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

4.在同一审批部门管辖范围内设立教学点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培训机构的全称并缀以“教学点”,不得缀以“分校”、“校区”或简化名称。

第五章 章程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类型;

(三)办学的业务范围;

(四)资产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校外培训机构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第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第七章 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员工管理制度;

(五)学生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八)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九)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第八章 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三)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有教师资格,具有3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第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章 师资队伍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个教学场所(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其中,从事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从事艺体教育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应当具有与所培训科目相对应的专科以上毕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章 办学投入

第二十四条 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足额缴纳注册资金。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全日制(寄宿制)教学为主的校外培训机构,注册(开办)资金不少于60万元,每增设一个教学点增资金额不少于20万元;实施业余教学(培训、辅导)为主的校外培训机构,注册(开办)资金(包括实物资产、货币资金投入)不少于20万元,每增设一个教学点增资金额不少于10万元。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注册出资最低额度的40%,同时需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学校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金的1/3。

第二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注册资金必须存入本学校的开户银行,并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报审批机关。通过教育部门、金融机构、校外培训机构签订三方监管协议,设立校外培训机构账户最低余额制度,其账户余额不少于开办(注册)资金(本)的50%。

第十一章 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办学场地应当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做到合法、独立使用,布局合理,采光、照明、通风、排水良好,并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消防安全检查(备案)。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仓库、车库、危房、简易建筑、超过五层以上建筑和其它不适合办学或有安全隐患的场地。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同一处。设立食堂、小卖部的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艺体教育类培训机构选用的培训器械应符合安全、环保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租赁或借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作为办学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少于3年。

第二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用于办学的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一)场地面积要求

1.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应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并且教学用房面积不得少于总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同一培训时段内,学科教育类、艺体教育类、科普教育类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生均使用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授课教室生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4平方米。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点或全部实施一对一教学的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50平方米。营地教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培训项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训练基地,露营地应当符合《休闲露营地建设与服务规范第4部分:青少年营地》(GB/T31710.4-2015)要求。文化艺术类、体育舞蹈类等特殊专业的培训必须有专用教室。提供中小学生住宿的,生均居室使用面积不宜低于3.3平方米。班额不得超过中小学最大班额标准。

2.校外培训机构提供高中学生或营地教育培训学生住宿的,生均宿舍(公寓)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6.5平方米,生均居室使用面积不宜低于3.3平方米。男、女生寝室分区或分单元布置,出入口分开设置,配置与培训项目、招生规模相匹配的盥洗室、厕所、值班室等生活和管理用房,设施设备、安全防范等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并且应当配备与招生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的场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二)消防安全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校外培训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及备案应符合下述要求:

1998年9月以前建设使用且建筑主体未发生改、扩建的,以及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30万元以下的,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但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1998年9月1日后新建、扩建或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且小于1000平方米的,应当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应当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手续。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应当依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不能提供的,可依据县(区)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联合核查后出具的合规替代证明文件,申请办理消防手续。县(区)消防部门应派员赴现场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至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并在书面回函中注明“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相关要求”。

招收寄宿学员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向学员所提供的宿舍,应当符合相关消防要求。

(三)食品安全要求

1.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

2.招收寄宿学员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章 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

第三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项目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第三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制定基于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培训)评价办法。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设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内容,不得出现“超纲教学”“提前教学”“强化应试”等行为,不得组织中小学生等级考试及竞赛,不得将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挂钩。

第三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第三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除应当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标准自2018年12月4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日。


临沂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市教育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与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实施中等及以下与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及其他从事艺体、拓展综合素质等教育教学活动的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条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自觉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县(区)为主、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成立校外培训机构管理领导小组,统筹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应当依托网格化管理体系,加强对本辖区内校外培训机构的信息收集,开展所在区域教育培训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协同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教育部门是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许可审批和监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校外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负责查处未取得办学许可的违法经营的机构,并在做好办学许可证审批工作基础上,重点做好培训内容、培训班次、招生对象、教师资格及培训行为的监管工作,负责对教育培训市场投诉举报或巡查发现线索的归口受理与分派,牵头组织校外培训市场综合执法。

工商部门重点做好相关登记、收费、广告宣传、反垄断等方面的监管工作,负责对未依法登记、冒用公司名义、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超出经营范围、违规使用学校名称等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发布虚假广告或未经备案的招生广告等违法行为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查处;对收费项目和标准未按规定公开、未使用国家规定票据,不按规定退费等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部门负责加强校外培训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检查,强化校外培训机构周边治安管理和巡逻防控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办学机构,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防部门负责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的检查指导,依法查处消防违规违法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重点做好职业培训机构未经批准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的监管工作,负责对职业培训机构超范围经营活动进行查处。

民政部门重点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相关登记管理规定的监管工作,负责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超范围经营、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规使用学校名称等违反相关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予以查处。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校外培训机构卫生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校外培训机构餐饮服务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文广新、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教育部门做好线上教育监管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成立校外培训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教育培训活动,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八条 举办者应当根据《临沂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规定的设立条件,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县(区)教育部门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

第九条 举办者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在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后,再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直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其机构名称核准及登记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拟设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内容、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群团组织规划、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培训机构设立论证报告,名称核准通知书;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

举办者是法人的,须提交许可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出资办学,须按国有企业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报国资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

举办者是自然人的,须提交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简历、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决定(决定中还须载明有无犯罪记录、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信用状况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等证明文件。

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须提交符合要求的《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四)民办学校举办者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非企业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五)办学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制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筹设的,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1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1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准文件自然废止。

第十一条 (正式设立申请)申请正式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办学章程;

(四)可供合法使用的办学场地及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产证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合同(协议)》、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复印件;教学用途消防安全检查验收证明。有关房屋暂未取得产权证,属于城镇房屋的,提交房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属于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

(五)首届筹备会议决议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通过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理)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董(理)事长及董(理)事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决策机构1/3以上人员相关教育教学经历(验)证明文件;

(六)拟任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包括教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证明;

(七)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包括教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根据申请办学类别拟定的课程(培训)计划。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以及由举办者签署的教材合法合规及自愿接受监督检查的承诺书;

(九)《设置标准》中要求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十)拟聘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专业能力证明、身份证明文件;

(十一)举办涉及艺体、拓展综合素质等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文件;

(十二)法律法规另有要求的,须根据要求提供材料。

具备办学条件并符合《设置标准》要求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三项至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举办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受理核准)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交的办学申请报告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齐备的材料后,由审批机关发给校外培训机构审批受理单。

(二)审核评议。审批机关根据《设置标准》,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的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评议、评估,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

(三)审批决定。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发证备案)对准予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同时将批准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办学类型(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办学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审批机关按照其办学条件、课程计划、场地使用期限等具体确定,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四条 (法人登记)校外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刻制印章,办理相关涉税事宜,与银行签订学杂费专用账户,校外培训机构须在办理完毕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为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

以上手续办理完结后,培训机构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五条 (教学点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可以依法依规设立教学点。教学点的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由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从事培训活动的教学点应当符合《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由校外培训机构向教学点所在地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主要内容包括教学点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形式等;

(二)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证明;

(三)拟任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四)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举办艺体类等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设准入条件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受理核准)程序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办学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教学点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批准文件后30日内,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分公司登记。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以及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的规定。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规定的有关任职条件聘任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许可证管理)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证》正本、《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等证件,应当放置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发。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办学许可证》。

增设的教学点应当悬挂盖有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公章的办学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注明教学点地址和有效期限。

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满之前的30个工作日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延续的,应当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招生管理)校外培训机构的招生、宣传行为须符合《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到中小学校内进行宣传或者招生。招生简章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办学事项、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不得委托(或授权)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特别是中小学校在职教师进行招生。校外培训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发布或自主散发的招生简章、广告、宣传材料等使用的名称应与《办学许可证》所载名称一致,不得使用简称。上述材料在发布或散发前,须报所在行政区域的教育部门审查备案。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培训项目内容和质量标准与承诺,培训期限和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及退费标准与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双方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内容,通过为培训学生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捆绑推销与培训服务无关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九条 (收退费管理)校外培训机构应明确收费项目、依法制定收费、退费标准并实行备案制度。首次收退费标准,应当在机构批准正式设立后10个工作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调整收退费标准备案,于调整前10个工作日,报审批机关备案。

校外培训机构在收取培训费时,应当同时告知本培训机构的收退费标准和办法,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不得以折扣优惠等任何理由,跨培训周期或者提前、打包、捆绑预收费用。

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应当开具本机构的税务发票,并列明收费项目。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将收取的费用及时全额存入学杂费专用账户,其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校外培训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培训广告、招生简章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学员退学的,应当退回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学员因自身原因退学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对未成年学员,须由其合法监护人办理。校外培训机构收到书面申请和相关票据后,应出具签收字据。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以下情况核退费用:根据该学员向校外培训机构交纳的学费金额,核算出课时费用,按该学员未完成的课时量予以据实结退;学员以货币形式向校外培训机构购买的教学用书、用品等非公用性实物,且学员已经使用的,校外培训机构可以不予结退。

第二十条 (教学管理)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及培训内容,在经批准的办学地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的教育活动属于违规行为。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开展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等活动,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培训,不得从事迷信、传销、赌博等宣传培训活动。未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同意,不得举办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各类竞赛活动,不得擅自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各类竞赛活动,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校外培训机构开设的培训项目、课程和选用的教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举办者应当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并报审批机关审查备案。涉及引进教材的,应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开设的培训项目和课程,应当遵循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基于相关学段课程标准组织教学,制订科学的教学评价办法,建立有效的质量监控制度和信息反馈机制。校外培训机构所开展的语文、数学、外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类培训,严禁出现“超纲教学”“提前教学”“强化应试”等行为,严禁拔高教学要求,严禁加快教学进度,严禁增加教学难度,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校外培训机构的授课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

开展学科类培训的班次、内容、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未通过备案审核的班次不得开展培训活动。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命名学科类培训班名称,格式为“学段+年级+学科”培训班。

校外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学点的教学管理,确保教学点按照统一教学标准提供培训服务。

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教育教学文件、办学资料齐全,有专人管理办学档案,并按年度立卷归档。有条件的,应建立电子档案。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入学注册制度,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人员管理)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满足办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学历,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学场所内醒目位置,设立本机构办学基本信息公示栏,公示栏的形式与内容由审批机关提供范样,统一规范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培训机构教师实名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网上备案、网上查阅功能。严禁聘用在职、在编中小学教师,聘用外籍人员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资产和财务管理)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投入的资金和资产应当计列在本培训机构法人名下。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

校外培训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将审计报告送审批机关备案。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法人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安全管理)校外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制定安全防控预案,明确安全工作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有专人负责安全工作,配备安全保卫人员,配有必需的安保器械,做到监控全覆盖,数据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第二十四条 (风险防控)建立校外培训机构风险防控机制。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校外培训机构,应根据《设置标准》要求,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开立银行账户,实行校外培训机构账户最低余额监控制度,其账户余额不少于开办(注册)资金(本)的50%。

校外培训机构终止办学,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举办者刊登停止办学公告,期满三个月后,对无遗留问题的培训机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解除三方监管协议,其产生的利息归缴纳者所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综合监管机制)健全市、县(区)、镇(街)、居委(社区)四级联动的综合监管机制。完善市、县(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校外培训机构联合执法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大对违规违法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

建立部门协商协作机制。由各县(区)教育部门牵头,召集同级市场监督管理、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广新、旅游发展、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卫生计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职能部门,对校外培训机构监管中的重大问题、突发事件、专项行动等进行研究、协调、处理和部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委(社区)应积极配合教育等部门做好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建立归口受理机制。由县区教育部门牵头,对巡查发现或投诉举报的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并分派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建立联合执法查处机制。由县区教育部门牵头,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职能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违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年度报告制度)建立年度报告(年度检查)制度,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审批部门依法依规对校外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年度报告(年度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信息公开制度)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机制,通过机构官方网站、信息公告栏等渠道,及时公开和更新其基本信息、教师基本情况、规范办学承诺书、收费和退费制度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等。

第二十八条 (黑白名单制度)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合格的校外培训机构名单(白名单)和主要信息。由审批机关制定具体办法,实施白名单“序列化编号明示管理”。建立本市校外培训机构的负面清单(黑名单),对有负面清单所列行为的校外培训机构予以严肃查处,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相关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黑名单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等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失信行为,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信用管理。

在境外上市的校外培训机构向境外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及对公司经营活动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临时报告等信息,应当以中文文本在公司网站(如无公司网站,应在证券信息披露平台)向境内同步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业自律)支持校外培训行业组织发展,构建行业自律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交流合作、协同创新、风险防范、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桥梁纽带作用。鼓励并支持培训机构行业组织推广使用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条 (变更事项)在办学许可有效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

(一)变更举办者。适用于原举办者消亡或不具备履行职责、权力和义务的能力,因学员难以分流安置等而必须存续的情况。不得通过变更举办者的形式买卖或变相买卖培训机构。

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并进行学校资产审计清算后,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1.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决议;

3.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清算报告》;

4.举办者变更的有关协议书;

5.变更登记表及新举办者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6.新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备案表及资格证明材料;

7.培训机构章程修正案及变更后的章程。

(二)变更机构名称。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后,由举办者报审批机关批准。需提交下列材料:

1.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名称的决议;

3.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变更登记表及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5.涉及办学内容变更的,需同时提供本条第(四)款材料;

6.培训机构章程修正案及变更后的章程。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并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财务审计,报审批机关备案。需提交如下材料:

1.培训机构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

3.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变更登记表及新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5.培训机构章程修正案及变更后的章程。

(四)变更办学内容。需提供下列材料:

1.培训机构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办学内容的决议;

3.与扩大办学内容有关的师资、设备、教学计划等资质证明材料;

4.培训机构章程修正案及变更后的章程。

(五)变更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由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报审批机关备案。需提交如下材料:

1.原决策机构成员签名的会议纪要;

2.新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备案表及资格证明材料。

(六)变更校长(负责人)。由培训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培训机构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校长(负责人)的决议;

3.变更登记表及新校长(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七)变更办学地址。需提交如下材料:

1.培训机构向审批机关提交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地址的决议;

3.变更登记表及符合办学场地设置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4.培训机构章程修正案及变更后的章程。

对变更办学地址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实地考察。

培训机构章程的修订,在决策机构作出修订决议后15日内,将章程修正案和修改后的章程报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变更流程)校外培训机构申请办理有关事项变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批机关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流程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同意变更的,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校外培训机构变更内容涉及办学许可证项目的,应同时向审批机关提供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换领新证;涉及法人登记内容的,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30日内,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合并、分立)校外培训机构合并、分立的,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合并、分立程序外,应当做好财务清算、学生安置等工作,确保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并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流程办理。

第三十三条 (终止办学)校外培训机构终止办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主动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期和换证申请;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或申请后审批机关未予以延续办学许可有效期和换证的,按终止办学情况办理,注销其办学许可。

(二)校外培训机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延续办学许可有效期和换证:

1.未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的;

2.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行为之一,情节较严重的;

3.拒不参加评估检查或评估检查结果不合格的。

(三)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学。

1.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2.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注销法人登记证的;

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4.举办者消亡或不具备履行职责、权力和义务的能力或不愿继续办学的。

(四)终止办学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妥善安置教育培训对象,按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处置,同时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报所在地审批机关;校外培训机构资不抵债的,应当按照关于破产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终止办学的校外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和学校印章,并将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及时报送上一级教育部门备案,同时抄告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六)终止办学的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教学点变更和终止)校外培训机构教学点名称、地址、负责人等发生变更或者教学点终止办学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责任处罚

第三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并按其权限进行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培训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董(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2.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擅自将办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的;

4.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5.未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6.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7.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九)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或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予以责任追究,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出资人擅自取得办学收益或者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评估检查,以及评估、检查不合格的;

(三)营利性培训机构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校外培训机构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办学地点或设立教学点的;

(五)培训机构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或者出租、出借校外培训机构印章的;

(六)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法人登记或变更审批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九)不服从审批机关管理,与受教育者或其监护人出现纠纷不能及时妥善解决而造成重大舆情事件的。

(十)对经年检和年报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发现有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或不接受年检、不报送年检报告的。

其中,校外培训培训机构评估、年检连续两次不合格的,按停止办学处理。

第三十七条 法人和自然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或开展非学历教育活动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行政执法、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行业的组织领导,增强相关管理人员配备,充实审批监管力量,明确内部职责分工,加强部门协同管理,提高审批监管效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或未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所在县(区)教育部门申请办学许可证,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4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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