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湿地保护办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库塘等人工湿地。
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资源。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完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中重大事项和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湿地保护工作以属地管理为主,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保护管理体制。林业、城市园林绿化、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一)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湿地的规划、认定和名录管理,湿地内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协调、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和防火工作,加强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
(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保护水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负责湿地内及其周边区域的农业生产管理和指导农产品产地环境等工作;负责湿地内及其周边区域的畜禽养殖生产管理等工作,减少因畜禽养殖造成的污染。
(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城市湿地公园和其他城市湿地的保护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投资、合作、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举报、投诉破坏湿地的行为。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认定
第十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其他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分布、类型及特点、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利用等实际情况,明确湿地保护任务目标、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以及利用、保护、修复方式等内容,依法划定湿地保护红线。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市重要湿地、县(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的认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面积8公顷以上的湿地,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市重要湿地:
(一)已列入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
(二)已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湿地;
(三)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四)湖泊湿地、沼泽湿地;
(五)宽度10米以上、长度20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六)城市内的湿地;
(七)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未被认定为市以上重要湿地的,面积20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认定为县(区)重要湿地。
未被认定为重要湿地的,为一般湿地。
第十五条 市重要湿地的认定和调整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和调整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同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市重要湿地、县(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对列入名录的湿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管理责任单位、保护范围和界限,并设立保护标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调查和动态监测结果,对湿地保护名录适时调整。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具有典型生态特征、独特自然景观、较高历史和文化价值、较强科普宣传教育功能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不具备建立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保护小区的认定保护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级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级、省级湿地公园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核,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市级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县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核,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县级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县级湿地公园的变更和撤销按原认定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实行分区管理。
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在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适当的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但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不得兴建破坏或者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湿地公园周边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维持湿地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加强保护,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五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生态旅游、科研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保持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本办法施行前从事不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生产经营、生态旅游、科研教育等活动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地组织退出,恢复湿地。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畜禽、水产养殖应当合理控制养殖的时限、种类、方式、规模,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排泄物,推广使用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科学投饵和设置网箱、围网养殖。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以及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
第二十八条 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退化湿地修复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湿地。因湿地保护和恢复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依法与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经营者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凡列入国家重要湿地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需要征收、占用省重要湿地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擅自征收和占用市、县(区)重要湿地。因水利、能源、交通、环境保护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相关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从事与湿地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湿地恢复方案。湿地恢复方案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限期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的行为: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三)非法开矿、采砂(石)、取土或者修筑设施;
(四)向湿地及其周边区域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动物;
(七)擅自放牧、烧荒、砍伐林木;
(八)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九)船舶在水域内违法排放污染物和船舶垃圾;
(十)开展野炊、烧烤等活动;
(十一)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和保护标志;
(十二)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工作,建立湿地资源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动态监测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综合评价,及时发现湿地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科学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第三十五条 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城市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对湿地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纳入名录的湿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责任单位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湿地建设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湿地建设、管理、保护和修复工作;
(三)调查湿地资源并建立档案,开展湿地资源动态监测;
(四)组织开展湿地科普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
(五)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六)制定污染、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安全设施,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七)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有关湿地保护职责。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登记工作,林业、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不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的生产经营、生态旅游、科研教育等活动的,由相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在水域内违法排放污染物和船舶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和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放牧、烧荒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砍伐林木的,处砍伐木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违规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界标、标志或者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污染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而拒不采取补救、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组织采取补救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动物进入湿地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