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实施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四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三)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五)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
第六条 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规章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和要求,共同做好规章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上一年十月底前,向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报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法律、法规依据;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五)申请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公开征集时间不少于30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或者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
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在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有关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由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社会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由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五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起草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草案。
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计划,明确责任分工,按照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并可以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平竞争审查,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做好沟通协调,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涉及性别平等或者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起草部门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相关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起草部门应主动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沟通协商,书面征求意见或会签。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印章后,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五日内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复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送审报告1份(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注释稿各2份,规章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
(三)加盖部门公章的起草说明5份(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主要内容、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规章的特色亮点等,拟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提供设定情况说明);
(四)立法资料汇编5份,包括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外地有关立法资料等;
(五)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报告1份;
(六)征求意见情况或会签材料1份;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附有相应的电子文本。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程序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五)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起草程序要求;
(六)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已协调一致;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已妥善处理;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缓办、要求起草部门补交材料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二)设定的主要制度不切合本市实际的;
(三)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五)规章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六)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七)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八)需要缓办、补交材料或者退回起草部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通过临沂市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规章草案送审稿意见;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时限要求反馈修改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就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问题,有针对性地听取基层有关政府、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拟确立的制度为社会普遍关注的;
(三)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起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组织听证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有较大分歧的,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
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并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意见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市长签署。
第二十九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施行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长签署。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因社会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实施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部门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规章公布后,《临沂市人民政府公报》、临沂市人民政府网站和《临沂日报》应当及时刊载。
《临沂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临沂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期满一年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者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社会反响较大的;
(三)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评估部门对政府规章进行评估后应当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情况由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向市政府汇报,提出规章是否继续实施或者修改、废止的建议,并将需要修改、废止的规章列入规章制定计划。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