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
(草 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防范社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的发行、兑付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以下简称“预付卡”),是指经营者以预收资金方式发行的,供消费者按照约定,在经营者乃至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可以分次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实体凭证或者虚拟凭证。实体凭证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载体;虚拟凭证包括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以及其他约定信息等载体。
法律、法规对供水、供电、供气等预付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付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长效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辖区预付卡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主管行业、领域内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付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在预付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不得存在欺诈行为。经营者与消费者应当签订预付卡书面合同,预付卡书面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联系方式、购卡合同、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租期等信息准确、完整地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因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影响预付卡兑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发布告示,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通知消费者。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预付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
(一)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供职单位违法行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四)申请注销或者正在办理注销手续的;
(五)一年内受到二次以上相关行政处罚的;
(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查询经营者基本信息、预付卡余额、预收资金风险防范措施、信息对接、交易记录等信息。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快速、便捷的查询渠道。
消费者自购买预付卡之日起七日内未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有权要求经营者退卡,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卡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全额退回预收款;消费者因此获得的赠品或者赠送的服务,应当退回或者支付合理的价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要求退款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一次性退回预收款余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
(1)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2)双方协商一致的;
(3)经营者因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影响预付卡兑付的;
(4)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5)余额不足以兑付单次最低消费项目。
由于经营者原因导致消费者退款的,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退回预收款余额。
第六条 本市建立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制度。
实行资金存管的行业、纳入资金存管管理的经营者范围、资金存管的要求、资金支取方式等的具体办法,按市各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纳入预收资金存管的经营者应当开立预付卡预收资金专用存管账户,将符合规定要求的预收资金存入存管账户并按照规定方式支取。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预付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业务办理、信息查询等功能,同时归集有关预付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存管等信息,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便利化信息服务。
纳入预收资金存管的经营者应当自首次发行预付卡之日起十日内,将企业基本信息、发卡形式、存管账号等信息准确、完整地录入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不得延迟录入信息或者录入虚假信息。
按规定应当纳入预收资金存管范围的经营者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行预付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本条第二款所列信息录入协同监管服务平台。
第八条 本市建立预付卡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风险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实施风险警示:
(一)发行预付卡拒不向消费者签订购卡合同的;
(二)预收资金存管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依法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录入信息的;
(四)出现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所列不得发行预付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情形之一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无理由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退回预付卡余额、预收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情形。
风险警示情形消失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解除对经营者的风险警示。实施、解除风险警示的信息应当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向消费者公示。
第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将经营者的行政处罚等信息,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及时将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挪用资金等情形的,由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