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电梯安全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型与安装
第三章 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
第四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协调机制,保证安全经费投入,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突出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监督、指导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七条 本市推行电梯“保险+服务”新模式,鼓励使用单位投保电梯综合保险,为电梯修理、改造等全生命周期安全运行提供保障。
住宅电梯可以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购买电梯综合保险。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电梯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发布电梯维护保养成本参考价格、合同示范文本等行业信息,组织开展电梯使用安全培训、维护保养人员的技能提升培训等活动。
第二章 选型与安装
第九条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数量应当与建筑结构设计、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车站、机场、人行天桥等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择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土建工程承担防渗漏保修责任,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新安装的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基础电信企业完成电梯井道、轿厢内通信信号有效覆盖。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电梯安全,不得将电梯用于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运载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验收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电梯产权人或委托的使用单位移交有关技术资料、监督检验报告,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建设、安全、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起不得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的制造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修理、维护保养或者影响电梯正常使用。
第三章 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依法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妥善保管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资料;
(三)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乘梯须知、应急救援标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进行监督;
(五)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确保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发生困人故障时立即组织救援;
(六)开展电梯隐患排查,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立即停用电梯,组织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七)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水;
(八)对于易造成电梯损坏的装修材料、装修垃圾及家具电器等物品的运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引导和监督乘客正确使用电梯,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及时予以劝阻;
(十)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电梯机房钥匙、电梯层门钥匙以及安全提示牌;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承担电梯使用单位职责的,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三)自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布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负责人、联系电话等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不再作为电梯使用单位时,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移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使用单位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办理使用单位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电梯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停用电梯恢复正常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检验机构进行全面检查或定期检验。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文明、安全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下的电梯;
(二)超过电梯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三)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或者阻挡关闭电梯门;
(四)在电梯轿厢内蹦跳、打闹、吸烟、使用明火;
(五)拆除、损坏电梯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识、标志;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在出入口滞留;
(七)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八)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
(九)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在电梯轿厢内遗散建筑(装修)垃圾、生活垃圾;
(十)携带犬只时未采取束犬链等防护措施;
(十一)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十二)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更新、改造、修理住宅小区电梯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申请使用,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需要立即修理的,按照规定使用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所有权人承担;
(三)对费用承担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
相关方对更新、改造、修理方案或者费用筹集方案等不能达成一致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使用单位、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商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负责人、资质、住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和仪器设备。
第二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维护保养计划要求开展维护保养,不得以紧急维修代替日常维护保养;
(二)确保其维护保养、修理后投入使用的电梯满足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三)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维护保养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
(四)质量检验(查)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对电梯的维保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并且进行记录;
(五)发现电梯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难以排除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六)建立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记录台账,如实记载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情况;
(七)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修理、维护保养或者影响电梯正常使用;
(八)不得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修理;
(九)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电梯的书面意见,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四)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电梯数据信息录入96333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采用信息化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行为实施过程监控,并将维护保养实施情况等信息上传96333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
第四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二)建立电梯检验、检测数据库,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系统上传电梯检验、检测信息;
(三)发现电梯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或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因故障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因受水灾、火灾、地震、雷击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电梯故障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二十七条 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评估,出具安全评估报告,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将评估结论报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组织实施电梯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
(二)超高层建筑内的电梯;
(三)涉及安全投诉较多的电梯;
(四)近两年发生过事故的电梯;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电梯停止使用的,应当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区稳定,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会同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保持电梯应急救助电话二十四小时畅通,按照就近就快原则调度开展应急救援。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接受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的指挥调度;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及时响应调度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可以就近调度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救援。
第三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城区范围内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其它区域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第一时间开展救援工作。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并向电梯应急处置平台报告救援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销售单位在质量保证期限内未对电梯进行免费修理、更换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采用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修理、维护保养或者影响电梯正常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及时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乘客在乘梯过程中有不文明、不安全行为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电梯使用单位有权予以劝阻;乘客的行为给他人或电梯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修理的;
(二)聘用已在其他维护保养单位任职作业人员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救援现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客观、公正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