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生产、经营及卫生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机、水质不合格等相关违法行为;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物业服务区域内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相关活动,指导辖区内市政供水单位为已取得营业执照并以市政自来水为原水的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办理用水开户手续;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所等区域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设置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违法行为;
(四)水利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现制现售饮用水供水管理工作,负责现制现售饮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五)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依法对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经营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注册,依法办理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许可相关政务服务事项;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无照生产经营、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现制现售饮用水制水设备设置场所管理单位有权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于现制现售饮用水制水设备投入使用三十天内,向设备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以下信息:
(一)经营者和卫生管理人员信息;
(二)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数量、设置地点;
(三)制水设备出水水质检测报告。
第七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制水设备选址、设计、安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小区物业、村居管理有关规定;
(二)制水设备设置在产生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安全防护距离范围之外,与垃圾房(箱)、厕所、化粪池等可能对出水水质卫生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设施直线距离10米以上;
(三)制水设备安装位置地面平整、固化,底部距离地面10厘米以上,周围没有积水;
(四)制水设备与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处安装止回装置;
(五)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置于视频监控范围之内。
第八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出水水质除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外,还应当符合制水设备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出水水质要求。
第九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取用原水前,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开户手续,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使用转供水;
(三)根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额定参数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更换后应当放水冲洗,确保出水水质合格;
(四)应当配备相应的水质检测设备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出水水质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高锰酸盐指数指标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检测结果存档;
(五)定期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制水设备停止使用30日后再次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出水水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在制水设备醒目位置运用二维码及时公示下列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
(一)营业执照、卫生管理人员健康证及联系方式;
(二)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三)制水设备清洗、消毒、维护记录;
(四)水质检测报告;
(五)制水设备水处理材料和部件更换情况。
第十二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不得对现制现售饮用水作虚假宣传,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用、增进健康功能或者具有疗效作用。
第十三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购买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应当索取、查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并记录产品名称、购入渠道、数量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并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供、管水工作。
第十五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应当以城乡公共供水为原水。
第十六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以及卫生管理制度、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二)制水设备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三)制水设备的更新、检修、保养、清洗消毒记录以及水处理材料更换记录;
(四)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等进货查验记录以及进货索证材料;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六)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制定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供水等控制措施,保存有关证据,并按照规定报告卫生健康、住建、水利等主管部门。
卫生健康、住建、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机制,接到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各自职责对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及时查明发生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原因,消除卫生安全隐患,并在恢复供水前进行出水水质检测,检测不合格不得供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出水水质进行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更换水处理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人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两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公示信息或者公示信息不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或者档案内容不全的。
经营者伪造档案材料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连接集中式供水管网取水利用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化学物质;
(三)消毒产品,是指用于制水设备清洗、消毒过程中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四)直接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供、管水工作的人员,是指直接从事水质取样、化验以及制水设备卫生管理、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