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保障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保障支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包括渗滞类设施、集蓄利用类设施、调蓄类设施、截污净化类设施、转输类设施、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落实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要求。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领导,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部门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建设项目的核准、备案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管、大数据、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及沂沭河水利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宣传,普及海绵城市理念,推广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创新举措和经验。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公益宣传,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海绵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市自然地形地貌和天然水系,立足构建良好的山水城关系,为水留空间、留出路,实现城市水的自然循环,有效应对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以内的降雨。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与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提出海绵城市建设总体目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渗、滞、蓄、净、用、排所需的空间布局和区域性蓄排设施,划定排水分区,分解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并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落实对河、湖、湿地等自然生态空间的保护。
第十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积存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提高;
(二)雨污实现分流,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有效控制,消除城区黑臭水体;
(三)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城市易涝点基本消除;
(四)自然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五)国家和省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区域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建设要求,坚持目标导向,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新建区域内的建筑与小区、工业园区与企业厂区、道路与广场、公园绿地、水系保护与修复等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施工,保持开发前后雨水径流特征基本不变。
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域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道路改扩建、水环境综合治理以及工业园区和企业厂区改造等建设项目,坚持问题导向,遵循因地制宜、施工简便、经济实用的原则,突出重点,优先解决积水内涝等问题,统筹兼顾削减雨水径流污染,提高雨水收集和利用水平。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程序,将海绵城市建设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对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的改造类项目和规划许可手续豁免项目,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建设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技术导则和评价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落实下列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一)城市道路、广场和停车场建设应当提高透水铺装率,利用人行道、绿化带以及相邻绿地等对雨水进行下渗、净化和利用;
(二)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科学控制硬质铺装面积,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的积存、滞蓄和利用能力;
(三)公园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小微湿地、植草沟、雨水塘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海绵体功能,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坑塘、河流、湿地等水系保护修复工程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加水体流动性和自然修复功能,提高雨水径流的调蓄能力;
(五)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因地制宜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污染;
(六)避免无限扩大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将传统绿化、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等建设项目作为海绵城市建设项目。
(七)加强排水、园林绿化、建筑、道路等多专业融合设计和全过程协同水平,优先考虑利用自然力量排水,确保经济、适用,避免简单叠加海绵设施。
(八)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工程措施、工程造价等内容,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编制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时,应当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
第十八条 建筑与小区、工业园区与企业厂区、道路与广场、公园绿地等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应当包含海绵城市设计内容,未通过审查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应将海绵城市设施工程质量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加强监督管理,监督情况应在监督报告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在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违反相关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擅自变更审查通过的海绵城市设施设计内容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承担海绵城市设施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应当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要求。
对隐蔽工程和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区域,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合同等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情况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内容,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写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与其它竣工验收资料一并报送备案。建设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随主体工程档案一并报送。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受特殊地质、特殊工程类型等因素约束,不能落实海绵城市管控指标的项目,依法拟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纳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河道水系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由其养护管理部门负责。
公共建筑、工业园区与企业厂区、商业楼宇、住宅小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由所有权人负责。
运行维护主体不明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海绵城市设施可以委托第三方运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做好人员培训;
(二)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对隐蔽工程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
(三)开展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四)暴雨、台风等特殊天气来临前后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巡查,及时维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运营维护主体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及时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择址新建并承担全部建设费用,新建设施不得低于原有海绵城市设施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督促运行维护责任人履行运行维护职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一)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泔水、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排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气体液体、烹饪油烟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质;
(三)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并承担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章 保障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智慧海绵城市建设,依托城市运行管理平台,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资金支持海绵城市建设,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产业研究以及技术创新,完善产业扶持政策,推广运用海绵城市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危害市政道路和园林绿地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予以处罚;
(二)危害市政排水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