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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 004448101-02_zfgw/2016-1102005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
发文机关 | 临沂市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 | 临政发〔2016〕3 号 |
成文日期 | 2016-02-12 | 发布日期 | 2016-02-15 |
生效日期 | 2016-03-01 | 失效日期 | 2021-03-01 |
统一编号 | LYCR-2016-001001 | 效力状态 |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沂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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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发〔201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6年2月12日 临沂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综合管廊,是指修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燃气、热力、供水、排水、路灯、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 附属设施包括用于保障地下综合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排水、标识系统等。 第三条 在临沂市城市规划道路下修建地下综合管廊,在地下综合管廊中进行各种管线的建设、日常运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和安全运行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综合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征询各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根据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充分调查掌握城市管线现状,合理确定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科学预测规划需求量,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使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与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根据功能要求,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应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需穿越或利用城市道路、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对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道路,凡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建设管线时必须入廊,不再另行安排管廊以外的位置建设管线。除以下情况外,有关部门按照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原则上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十条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地下综合管廊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交和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推行地下综合管廊市场化运作,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地下综合管廊科技研发和创新,鼓励在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应急防灾等工作中,应用精确测控、示踪标识、无损探测与修复、非开挖、物联网监测和隐患事故预警等先进技术。 第三章 管廊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地下综合管廊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地下综合管廊相关信息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地下综合管廊信息化、数字化管理。 地下综合管廊竣工后,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由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由管线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单位应完善管理制度,对地下综合管廊进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维修档案,确保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做好各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的统筹安排工作。 (一)保障地下综合管廊内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搞好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隐患; (三)编制实施地下综合管廊年度维修计划,上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建立完善日常维护管理记录; (四)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五)负责地下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六)制定地下综合管廊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综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第十八条 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由政府投入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管线单位应当合理分担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应收费标准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单位应完善管理制度,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确保地下综合管廊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地下综合管廊管理费用应当设立专门账户进行管理,并依照相应的分摊办法由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单位收取后存入该账户,专门用于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理。 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公布年度相关管理费用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管线单位使用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的过程中,在确保所属管线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的基础上,配合管理单位做好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管线使用和维护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程; (二)编制实施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四)在使用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的过程中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确保所属管线设施运行安全; (五)制定管线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地下综合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涉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地下综合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3日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四条 需要进入地下综合管廊的人员应当向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单位申请,管理单位应有人员同时到场,但相关维护人员或依法执行公务人员因紧急事故进入或使用的除外。 未经同意擅自进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造成损害的,管理单位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所需费用由擅自进入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综合管廊运行管理和管廊内管线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第二十六条 对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单位和管线单位的考核,分别按以下内容制定相关考核标准。 对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单位: (一)地下综合管廊整体运行情况; (二)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保障及隐患处置情况; (三)地下综合管廊年度维护计划及日常维护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四)地下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五)地下综合管廊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 对管线单位: (一)管线的年度维护计划及执行情况; (二)日常维护管理制度的建立、定期巡查、维修记录及档案建立情况;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执行情况; (四)管线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 (五)管线使用和维护执行相关技术规程情况。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对地下综合管廊运行管理情况、管线维护管理考核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或管廊建设管理存在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未按办法规定履行义务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综合管廊及周边区域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造成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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