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临沂市政府网站!
标题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
索引号 | 1585729837/zfb/2020-0000204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其他 |
发文机关 | 临沂市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 | 临政发〔2020〕10号 |
成文日期 | 2020-12-09 | 发布日期 | 2020-12-18 |
生效日期 | 2021-02-01 | 失效日期 | 2026-02-01 |
统一编号 | LYCR-2020-0010004 | 效力状态 |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
临政发〔202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9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临沂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是指由决策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等; (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规定事项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以及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结合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编制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报决策机关研究确定,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编制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项目建议。年度决策事项目录包括决策事项名称、承办单位等内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第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制度机制,加强决策智库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决策信息化水平,并对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决策机关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定、执行和后评估等工作。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报告的,或者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十条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情况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作为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的内容和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十一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出单位组织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议案、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 对前款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等。 第十二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变化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拟定决策草案。 决策草案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初审意见书;在审查过程中应当注重听取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意见。 拟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决策草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拟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相关知识产权决策草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 第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并形成分析预测报告。 第十六条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等职责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意见,并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必要时可以报请决策机关有关负责人协调。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对社会和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可以采取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地走访、听证会、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公众参与平台,及时发布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信息、征求意见及反馈情况,充分利用政府门户网站、社交媒体、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拓展公众参与渠道,增强公众参与效果。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意见和建议,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一条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将决策草案等材料于召开座谈会3 日前送达与会人员。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形成会议记录,如实记录与会人员的观点。 第二十二条 以问卷调查形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主要内容科学设计问卷,根据决策影响范围确定调查对象、问卷发放数量及方式等,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 第二十三条 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决策事项存在重大分歧的。 第二十四条 听证时间、听证会公告、听证参加人及听证程序等事项应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听证报告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对有关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用事业、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民意调查的方式,了解社会公众对决策事项的意见,并形成民意调查报告。民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和代表性。 民意调查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自行组织开展,也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民意调查机构等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二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和记录各方面的意见,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形成书面报告,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七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专家选定调整、工作指导、联系服务等工作,健全完善专家遴选、使用、考核、退出等运行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专家、专业机构可以从以下方面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 (一)必要性; (二)科学性; (三)决策的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决策实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生产安全、财政经济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可控性; (五)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合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专家、专业机构可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按规定获得合理报酬。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论证意见负责,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汇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并形成书面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专家反馈论证意见采纳情况,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开专家信息和论证意见。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三十三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三十四条 风险评估单位可以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三十五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法与步骤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会商分析、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受决策事项影响较大的企事业单位、有特殊困难的群体进行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查找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分析论证情况,确定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果; (五)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机关作出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提交决策机关。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但未评估的,不得提请决策机关讨论。 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和部门会签,并经本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径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送请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在调研起草、组织论证、风险评估等过程中就涉及相关重大问题征求意见的,司法行政部门可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指导。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申请书; (二)决策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背景、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等);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五)部门会签意见; (六)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按规定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或者需要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应当提供有关书面材料;未履行有关法定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四十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四)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要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作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专家咨询论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作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决策机关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正程序; (三)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包括审查的基本情况、合法性审查结论等内容,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五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同意、原则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讨论决策草案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提供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四)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同时报送公平竞争审查、合规审查的有关材料; (五)司法行政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十八条 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通过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八章 决策执行、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承担的任务及责任进行分解。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并定期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不得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五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当对意见建议进行记录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决策机关、决策执行单位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 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决策机关可以作出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 决策机关依法作出停止执行、中止执行决定或者修改决策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不良影响。 第五十二条建立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决策执行单位负责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的具体工作。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开展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五十三条 依法开展决策后评估的,应当评估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结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实施对象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影响和可预期的长远影响。 第五十四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决策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四)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经评估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由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决策执行定期报告、调查复核、情况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将决策执行情况纳入本级政府督查工作范围,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决策承办单位、司法行政部门、决策执行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健全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决策机关违反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直属机构、派出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1日。 主要负责人解读:市司法局局长牛兆英解读《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
【下载Word】
【下载PDF】
【关闭窗口】
【字体:
大
中
小】
【打印本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