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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585729837/zfb/2021-0000058 发布机构 临沂市政府办公室
公开目录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 2022/10/06
文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标题 临沂市法治乡村条例
临沂市法治乡村条例

(2021年10月20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治宣传教育

第三章 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章 乡村依法治理

第五章 乡村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服务和保障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推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法治乡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法治与自治、德治相结合,遵循政府负责、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乡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法治建设总体规划,研究解决法治乡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的指导协调、检查督促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法治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法治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参与法治乡村建设,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开展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工作。

村民依照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积极参与法治乡村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经费保障,将法治乡村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对在法治乡村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治宣传教育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法治宣传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制定普法责任清单,结合工作职能和特点,通过以案普法、以案释法和案例指导等方式,宣传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农村法治带头人、法律明白人,发挥法治带头人、法律明白人在宣传法律知识、引导法律服务、化解矛盾纠纷、参与社会治理中的示范引领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人民调解员和网格员等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每年至少组织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一次法律知识集中学习。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建设和完善法治主题公园、法治广场、法治长廊等法治宣传教育场所,在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中体现法治元素。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法治宣传教育场所建设纳入村庄规划。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农村法治文化网络阵地,运用政务微博、微信、微电影、短视频等宣传手段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国家宪法日、宪法宣传周、法治宣传教育月、中国农民丰收节等时间节点和农贸会、各类集市等,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法治文化与沂蒙红色文化、民俗文化、乡土文化融合发展,组织创作弘扬沂蒙精神、具有乡土文化特色、群众喜闻乐见的法治文化作品,广泛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

第十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根据工作特点和特定群体法律需求,开展农村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支持、引导农村青少年、妇女、残疾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公益性宣传,营造全社会支持法治乡村建设的氛围。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积极参与农村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仲裁员等法律从业人员在开展涉农法律服务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向当事人和公众进行释法说理,普及法律知识。

鼓励法律服务志愿者参与农村公益法治宣传活动。

第三章 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为村级组织和村民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援助、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人民调解员、仲裁员等公共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其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促进乡村依法治理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并将法律顾问信息向社会公示。

法律顾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乡村治理提供法律意见,为村民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参与人民调解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法律顾问的接待时间、场所和联系方式向村民公布,为法律顾问开展法律服务提供便利。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村法律顾问工作评估机制,由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村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村法律顾问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涉农法律援助工作,加强对与农民生产生活紧密相关事项的法律援助。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村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因经济困难依法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具备其他法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制度,加强“一站式”调解中心等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平台建设,完善县乡村三级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推进多元化解农村矛盾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拓展选聘途径,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发展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推行人民调解网格化管理,提高矛盾纠纷化解效能。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农村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推动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向农村延伸,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城乡均等化发展。

第四章 乡村依法治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主法治示范村建设,提高乡村治理法治化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健全完善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标准,支持村民委员会开展创建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动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优化基层网格设置,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推进网格员专职化、网格实体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网格员做好农村社情民意调查、重点人员信息采集、隐患排查处置、政策法律宣传和联系服务群众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级重大事项前,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可以征询村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村民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研究并反馈。

第二十九条 县(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村级小微权力清单,公开权力清单内容、运行程序、运行结果。

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应当按照村级小微权力清单以及运行流程办理相关村级事务。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民会议依法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规范村民日常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群众权益、引导民风民俗,可以对尊老爱幼、婚丧礼俗、餐饮消费、垃圾分类、村容村貌管理等内容规定守规奖励和抵制约束的措施,并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村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在表决通过后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制度,通过村务公开栏、手机应用程序等便于村民知晓的方式落实村级事务公开。

村民对公开事项存有疑义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查询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村民查询提供便利并作出解释;村民也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公布村级合同清单,接受社会监督,但经济合同中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村级组织协助政府工作事项,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村级组织的工作负担。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的统一规划、建设和联网共享应用,提升农村治理智能化、精细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区戒毒人员的监管和教育;加强对农村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和帮扶,帮助其融入社会。

乡镇、街道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基层便民服务体系建设,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基层便民服务场所建设,完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优化办事服务流程,提升基层便民服务能力。

第五章 乡村法治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畅通民意反映渠道,丰富民主参与形式,推动基层组织、群众参与立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涉农法规、规章的立法以及立法后评估工作,对不适应法治乡村建设要求的法规、规章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和行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进基层依法行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基层法治机构建设,建立完善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将合法性审查作为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制定规范性文件、签订合同协议、处理涉法事务的重要程序。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村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合理配置执法力量资源,依法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执法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基层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涉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完善执法工作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促进公正规范文明执法。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涉农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强化行政复议监督,有效化解行政争议。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基层行政复议联络点规范化建设,完善工作机制,畅通行政复议渠道。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参与法治乡村建设。

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基层人民法庭的作用,推进乡村诉讼服务站、法官联络点建设,利用移动微法庭推行网上立案和案件远程审判,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环节矛盾化解,加大涉农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加强对涉农领域的法律监督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深化农村警务建设,开展农村治安防范工作指导,排查整治农村治安、交通安全隐患,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法治乡村建设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法治乡村建设工作情况。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法治乡村建设工作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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