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热资源管理,稳妥推进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保障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在当前经济技术条件下,能够被开发利用的地壳内部的地热能,且温度在25℃(含25 ℃)以上的地热流体及其有益组分。
第四条 地热资源的开采许可实行矿业权联审制度,由行政审批部门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共同参与。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市地热资源调查评价、矿业权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生态环境、住建、水利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地热资源的勘查和开发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应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绿色勘查、有序开发、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 以国土空间规划作为空间布局依据,应当符合临沂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地下水资源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出让收益等。资源税的征收具体由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矿业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矿区地质出现环境破坏、环境污染和生态恶化等问题。
第十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经矿业权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章 地热资源勘查和开采
第十一条 开展地热资源勘查工作,应当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取得勘查许可证,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勘查工作。
第十二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在规定的勘查范围及有效期内开展勘查活动。勘查项目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勘查成果等有关地质材料。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持取水许可证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后方可进行开采。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按自然资源、水利主管部门批准的允许开采量开采地热资源,禁止超量开采和破坏性开采。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差异和地热水中矿物质含量实施梯级开发和综合利用,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
第三章 地热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防止污染热储层。地热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排放温度不得高于 30℃。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区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义务,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按要求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在适合回灌的地热田内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制定回灌方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每年在丰水期和枯水期对地热水进行水质化验分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自然资源执法职能的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办理采矿登记的,不得以地热(温泉)资源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或宣传。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地热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自然资源执法职能的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地热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经处理达标,擅自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不按回灌方案实施回灌、利用不符合回灌标准的水回灌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临沂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办发〔2014〕22 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废止。